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V-113-監宣-403-20241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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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陳奇峰 關 係 人 陳坤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賴菊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坤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 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陳永欽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均為被繼承人陳永欽之繼承人,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陳坤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永欽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斗南鎮西岐段102、1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外傭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113年9月、10月繳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坤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侄子,其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據其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陳坤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38.61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2.74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0.16 全部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62 全部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95.46 22/600 由甲○○與陳奇國以各1/2之比例分配取得。 6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54.57 全部 同上。 7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 3333/ 100000 同上。 9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新臺幣469元 前已領取,並全數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用罄。 10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USD 新臺幣382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TWD 新臺幣2,011元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1,175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91元 14 斗南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7,144元 15 現金遺產,於112年9月間轉入甲○○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現由甲○○保管中。 新臺幣1,680,000元 全數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取得,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必需費用。 備註: ㈠編號7之房屋前由被繼承人出租予第三人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為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5,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單獨取得。 ㈡所有繼承人均同意聘僱外傭照顧受監護需告人乙○○之生活起居,所需費用由甲○○與陳奇國2人共同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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