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ULDV-113-監宣-406-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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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廖○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王○美 關 係 人 蔡○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人)之父王清發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叔叔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監護人王清發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相對人之母丁○○、二妹丙○○均因病住院治療中,經其餘親屬即相對人之大妹乙○○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王○發之除戶謄本、 佳佳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相對人之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二妹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以採信,是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叔,而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外尚有其母丁○○、二妹丙○○、三妹乙○○,又相對人之二妹因精神疾病目前入住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相對人之母則因心智缺陷伴有情緒障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未確定),均無法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囑請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據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㈠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況:受監護宣告人無生活自理能力,平常可坐於輪椅上,須由他人協助移動,活動範圍於機構內,餐食方面由機構人員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與外界溝通及互動,亦無與外界互動之能力,平時僅會點頭、搖頭或笑笑回應,經機構社工表示家屬會不定時至機構採視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互動以搖頭、點頭及笑笑回應。㈡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評估:聲請人、關係人均表達流暢,行動自如,外觀無明顯疾病特徵,分別為台塑外包工安人員、外包工程師,每月需負擔貸款(詳卷),其等因受監護宣告人二妹託付而願意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無財產共有、繼承之衝突,未來將持續讓受監護宣告人接受機構照顧,並不定時至機構探視。㈢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受監護宣告人因障礙受限影響,無法確實理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變更監護人之想法,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嬸嬸、叔叔,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會不定期前往機構探視及關懷,建請法酌訪視報告後酌定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80011號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 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大妹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從而,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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