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V-113-監宣-409-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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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瓊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兄。相 對人因先天染色體異常,出生即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行動遲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生活照片、民國112年、113年○○市○○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市○○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染色體異常合併癲癇導致智能不足的35歲單身女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持續臥床,從未接受過特殊教育,意識覺醒,尚有眼神接觸,但社交退縮,個性害羞,態度阻抗。語言障礙,只會用哭叫的方式來表達不安的情緒。不會配合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大多沈浸在自我世界。日常起居如餵食、位移和個人衛生需旁人協助,其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作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廖寶全診所113年12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對於前揭鑑定報告書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殁,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已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兄,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