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V-113-監宣-410-20241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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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乙○○(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弟,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由其祖母廖○○為法定監護人。惟廖○○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即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宣告禁治產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廖○○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又其父母、內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僅有姊即聲請人、姊夫即關係人丙○○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以佐證。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其他最近親屬丙○○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以查證,所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本院因此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本院另外考量關係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姊夫,且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且,聲請人也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述同意書在卷可以佐證,又經本院調查卷內資料也沒有發現關係人丙○○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因此一併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最後,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所以監護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