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ULDV-113-監宣-411-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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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陳柳 相 對 人 林慶福即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 慶福即林金龍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母即聲請人陳柳及其配偶林吉勇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人。但原監護人林吉勇因罹患癌症不能行動,無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項,已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吉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監護人有死亡情形,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依上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或改定監護人,須無法定監護人或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其父母即聲請人陳柳及其配偶林吉勇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人,嗣林吉勇自110年起因罹患肺癌第3期,及於112年間罹患新冠肺炎有失能失智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8號案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禁治產事件、監護宣告事件等裁定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林吉勇因罹 患癌症不能行動,無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項,已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查核無訛,惟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及其配偶林吉勇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後,依民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等2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今林吉勇因受監護宣告而法律上不能行使監護人職務或因心神喪失而事實上無法行使監護人職務時,即由聲請人行使之,聲請人之監護人地位自不因林吉勇受監護宣告而受影響,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無須另行選定監護人。再者,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並無何事實足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不當照顧或損害權益,或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利益,抑或聲請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事,尚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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