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20
案號
ULDV-113-監宣-412-20241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孫謝鳳招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春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大埤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孫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住於護理之家,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包含醫療費用),然相對人除每月固定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多餘存款,難以負荷相對人長期之醫療費用,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完善照顧,籌措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喘息服務契約書、委託養護契約、養護費代墊款項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因失智症及生理機能退化,致無法與外界溝通,須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嗣於113年3月26日起入住於長照中心而由專人協助照護迄今,且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自屬可觀,而相對人雖每月固定領取老農年金8,110元,然每月須支付之照護費用即26,000元,其名下存款確已不足以支付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有妥適及穩定之照顧,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39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