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V-113-監宣-417-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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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劉湘琪 相 對 人 劉明昇 關 係 人 劉明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劉湘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監護人。 指定劉明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湘琪為相對人劉明昇之妹妹,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之母謝季花為其監護人,惟因謝季花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劉明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相對人原監護人謝季花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1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囑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兩造之母在往生前就一直交代聲請人日後一定要照顧相對人,所以聲請人於離婚後,大概3、4年都是與相對人及兩造之母同住,兩造之母病逝後,聲請人遵從兩造之母交代執行監護人的責任,而其家人只剩下關係人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管理相對人的財產及後續的照顧計畫,維護相對人的權益。訪視過程中觀察相對人對聲請人是依賴且信任的,聲請人本身是護理人員,對於照顧身障者除了耐心之外,也具備專業度,聲請人告知之前就會使用簡易代號,教導相對人接聽及打電話,相對人平日的用藥,也是聲請人協助分配好及督促穩定用藥,因此聲請人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實,專業度也足夠,之前由相對人之母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時,有些事務亦由聲請人從旁協助,聲請人了解擔任監護人之責任及義務,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有護理師資格具備照顧專業能力,照顧環境乾淨整齊,聲請人已經與相對人同住3、4年,相對人生活依賴且信任聲請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3年12月12日113雲家字第0339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關係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互動關係良好,每月會北上探視聲請人及相對人或以電話連繫,瞭解相對人之狀況」,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7日高市社無字第1137054910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及參考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內容,審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有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弟弟,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