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V-113-監宣-426-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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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廖○○ 相 對 人 江○○ (現於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妯娌,相對人因輕度智能 障礙,併有情緒失控情狀,影響鄰居安寧,且近期內有衝動消費情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信安醫院饒立晨醫師前訊問時,意識清醒,剛開始時情緒激動,不斷哭泣並稱「被人推撞、被欺負、要回家」等語,待其情緒較為和緩後,對於法官所提問之日常生活等問題,雖能答覆大部分之提問,也能指出在場家屬之身分,知悉身分證件需妥善保管,然其對於數字加減、購物找零及較複雜之事務則難以辨識,且易受誤導而允諾借款或捐款,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復經鑑定人○○○醫師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影響,理解能力及人際情境判斷能力顯有不足,面對較為複雜之社會情境,時常難以做出判斷及適當處理。依精神鑑定所見,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歿,其長女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3女王○○因病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治療中,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尚有次女王○○、手足江○○、江○○、江○○、姑叔蔡○○、蔡○○、蔡○○等人,其等均同意推舉相對人之妯娌廖○○為輔助人,亦有同意書附卷足憑,復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妯娌關係,相對人於回答是否借款、是否更換家中用品等問題,均稱要詢問聲請人意見,有前揭訊問筆錄可參,足見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