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監宣-435-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趙OO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趙OO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5年間因突發性腦中風,完全喪失語言及行為能力,偶爾會出現精神呆滯問題,身體右半邊癱瘓行動不便,右手完全性攣縮,任何大小動作都無法執行,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且於113年12月29日鑑定時,約束於輪椅上,身上置有鼻胃管,意識朦朧,有眼神接觸但精神渙散,失語,缺乏人際互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子女趙O O、趙OO均同意選定趙OO為監護人、指定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蔡OO對本件監護宣告以及前述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  ㈣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動脈瘤破裂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缺乏人際互 動,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日常基本生活需專業人員照護,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佐證,且認由相對人之子趙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趙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許OO 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