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V-113-監宣-446-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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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程淑惠 相 對 人 程昆偉 關 係 人 洪秀治 上列聲請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姊,相對人前經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二姊程素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素茹於113年10月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程素茹之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因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素茹死亡而無從會同監護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自有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為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姊程素珍、三姊程素梅、二弟程琦博、四姊即聲請人丙○○此亦表同意,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關係人甲○○應能幫助聲請人完成為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改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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