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V-113-監宣-452-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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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王秋玉 相 對 人 王志敏 關 係 人 黃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清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志敏(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敏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 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三姊王秋玉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王英文於111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英文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姊夫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卷宗、關係人黃清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之三姊夫,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雖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王秋玉為夫妻關係,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確定,又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認選任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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