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V-113-監宣-458-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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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林耿玄 相 對 人 林和美 關 係 人 林枝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耿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枝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耿玄、關係人林枝美分別為相對人 之大弟、二妹,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耿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枝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據聲請人所述,過去聽母親提及相對人在約3歲時發高燒,後來就不會說話,聲請人自己也從來沒聽過相對人說話,相對人未曾就學,因父親早逝,自小由母親獨自照顧多年,而相對人領有自74年鑑定的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母於5、6年前生病過世後,相對人由聲請人接至臺北同住,其三餐都由家人準備,不會自己購物,洗澡需有家人協助,依鑑定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只會發出單音如「哼」、「有」、「一」等,不會回答名字,只在聽到自己的名字時點頭回應,也不會回答同住家人有誰及身邊的家人是誰,以手指比1、2、3給相對人看,請其說是多少,相對人沒有回答,拿筆和手錶給相對人看,相對人也說不出這些物品是什麼,請相對人舉起右手、舉起左手、點頭、搖頭、眨眼,相對人都無法依指令動作,醫學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智能不足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耿玄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和美之大弟,而受監 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林錦全、母林許愛、二弟林宏徽均已歿,除聲請人及二妹即關係人林枝美外已無其他最近親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枝美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弟、二妹,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耿玄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枝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林耿玄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和美之監護人,及指定林枝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