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V-113-監宣-96-20241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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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范境權 相 對 人 范簡淇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簡淇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范境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境權為相對人范簡淇女之長子,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范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據鑑定人即大林慈濟醫院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個案是1位高血壓等慢性病患者,於國109年12月1日因持續記憶力退化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鑑定當日由長女及看護陪同,穿著得宜可說出自己名字,但誤認其女兒為朋友,不知道出生年,但有眼神接觸、配合度及專注度尚可,理解指導語未出現明顯困難,無法回答時則稱因自己務農許多事不清楚,個案記憶力減退及定向混亂已經3年多,對當前記憶力方面,會忘記已吃飯,反覆詢問相同問題,時常立即忘記談話內容,搞混子女排序與姓名,過去記憶尚可維持。定向方面,不清楚確切日期,搞混時序、失去方向感。分析類同問題出現中度困難,複雜事務理解力及算術表現減退,無法留意日用品是否用盡或看時鐘,尚可進行簡單對話及遵循簡單指令。社區事務方面,可留意身上是否有金錢,但甚少主動託子女購物。家居生活方面,甚少烹煮食物,撥打電話出現困難,可自行進食但常掉飯菜渣,能自行如廁,但清潔品質減退。整體而言,落於中度失智範疇。故個案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范境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 已亡故,其最近親屬尚有其長女范麗美、次女范瑞芬及次子范境賓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長女范麗美、次女范瑞芬及次子范境賓前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