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ULDV-113-簡上-26-20241018-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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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是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第一審之當事人為之,並以第一審之受判決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二、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 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即被告富百企業行(陳玟潔僅為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為原審被告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陳玟潔、黃郁惠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合法,又其情形亦非能補正,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