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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V-113-簡上-26-20250120-5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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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陳玟潔 參 加 人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受告知人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87,385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不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初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當庭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調查證據暨答辯等狀㈠」(本院卷第91、97至101頁),嗣經調查證據及當庭辯論後,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9日宣判,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日期後,始又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等狀㈡」(本院卷第95、103至107頁),並提出之前未曾提出過之關鍵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二號,本院卷第105頁),有本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7頁),顯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早已握有關鍵LINE對話紀錄,卻故意不於該次期日之初始一併提出,直至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始提出該關鍵LINE對話紀錄,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嗣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本院卷第109、111頁),並定於113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傳訊與該LINE對話紀錄之當事人即證人呂梅玉、許哲誌、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再承攬合約書簽立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成到庭作證(該三位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函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3日內陳報所聲請傳訊證人呂梅玉、許哲誌之地址(本院卷第145頁),及函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命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提出所有要用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攻防方法及證據(包含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通知並均已合法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有上開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27至128、139至140、157至161頁),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人員呂梅玉小姐及該工地負責人許哲誌先生之聯繫資料,許先生部分,將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協助轉達/通知其出庭;關於被上訴人聖達公司之人員呂梅玉小姐部分,請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轉達/促請/偕同證人出庭,以為依據。」,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存卷可憑,顯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已經收悉應於3日內陳報證人之補正函,並明確表示會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出庭。本院亦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狀(本院卷第189頁),函請被上訴人督促證人呂梅玉到庭,並提供證人呂梅玉之地址到院(本院卷第191、209頁),被上訴人並旋於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提供證人呂梅玉之通訊地址(本院卷第215頁),詎於113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文成、呂梅玉均有到場,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協助轉達、通知出庭之證人許哲誌並未到場(本院卷第229頁),並當庭表示本院未經當事人聲請而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濟部、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違反辯論原則、駁回上訴人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未通知上訴人今日要傳訊證人、駁回陳玟潔、黃郁惠之上訴為由,認為本院有嚴重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232頁),並對於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其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有陳報針對證人許哲誌部分將由上訴人協助轉達通知其開庭之問題,竟堂而皇之表示:「如果知道今日要問證人,我就會協同。我們今日不同意詢問證人,因為有突襲。」云云(本院卷第233頁),然依前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已明顯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知悉且承諾要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出庭,豈有不知該次庭期要傳訊證人之理,堪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延滯訴訟之意圖昭然若揭,足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本件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又本院果真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到庭證述而無從於該次庭期結案,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其餘聲請迴避之事由,無非係針對本院依職權合法函調之資料、本院駁回調閱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之裁定、本院駁回非原判決當事人而自認為當事人之陳玟潔、黃郁惠之上訴之裁定表示不服,均與偏頗之虞無涉,顯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達延滯訴訟、使當日庭期無從訊問其餘到庭之證人陳文成、呂梅玉之目的,而聲請法官迴避以達停止訴訟之策略而為之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上訴人原屬黃先生一人獨資,後來 變成是黃先生與陳文成、陳玟潔合夥,後來111年7月31日陳文成退出合夥,變成獨資是陳玟潔,但這裡同時產生一個問題就是合夥的結算清算,後來即便黃郁惠跟陳玟潔同樣以富百企業行這個行政登記進行合夥,但是這應該是新的合夥登記,行政登記上雖為同一稅籍登記,但這是一個新的合夥關係,跟被上訴人方面簽署契約,有工程在進行的是原富百企業行,當時合夥人是陳文成與陳玟潔,原富百企業行目前是結算清算的狀態,這是從民法上合夥關係仔細推敲所生的問題,如果被上訴人係以原富百企業行(合夥人陳文成、陳玟潔)為被告那就沒有問題,但看起來寫的是富百企業行,請被上訴人先釐清係以何人為被告云云(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查,富百企業行於96年2月13日由訴外人黃忠吉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獨資設立;於97年5月16日黃忠吉將資本額增資變更為520萬元(仍為獨資);於102年7月22日黃忠吉申請變更所在地址(仍為獨資);於107年12月7日黃忠吉將資本額增資變更為1,000萬元(仍為獨資);於108年8月14日富百企業行之組織變更為合夥,合夥人為陳文成出資額300萬元、黃忠吉出資額2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500萬元(資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文成;於109年7月7日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變更為陳文成出資額3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700萬元,黃忠吉則退夥(資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負責人仍為陳文成);於111年7月29日富百企業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陳玟潔,合夥人變更為黃郁惠出資額1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900萬元,陳文成則退夥(資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5618700號函暨檢送之富百企業行商業登記歷次抄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80頁),應堪認定。由上述歷程可知於111年7月29日富百企業行係同時為負責人變更、合夥人變更及出資額變更(本院卷第175頁),將陳文成之300萬出資額轉讓200萬元予陳玟潔、轉讓100萬元予黃郁惠,富百企業行之合夥型態並未改變,僅係合夥人及出資額之變更而已(陳玟潔、黃郁惠分別承接陳文成之出資額),富百企業行之合夥組織並無變動,並未有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後來111年7月31日陳文成退出合夥,變成獨資是陳玟潔,但這裡同時產生一個問題就是合夥的結算清算云云之問題,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顯有誤會,故其上開主張要屬無稽,而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承攬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為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以336,000元(下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施作「現場減速機拆卸吊出」、「現場3缸泵浦拆卸吊出」、「現場基座清潔」、「現場3缸泵浦吊入組裝」、「現場減速機安裝」等項目(下合稱系爭再承攬工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開立報價單給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15日施作系爭再承攬工程完畢,上訴人則於111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17日向台塑請款1,671,98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且台塑已經全額匯款至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玟潔之帳戶內。然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款後卻拒不給付系爭再承攬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29日寄發麥寮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惟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就原證1至6之形式上真正,是否同意作為證據部分,均無表示意見,且無理由卻未出席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僅提出告知訴訟之聲請。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既非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非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更非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則上訴人於原審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故上訴程序中,應禁止其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始為適法。  ⒉再查,原審確實已通知陳文成參與訴訟,陳文成於原審程序 中亦有出庭。非如上訴人所稱未為該訴訟告知。又兩造另有其他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625號),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亦均未到庭,僅提出訴訟告知聲請,上訴人顯有意圖延滯訴訟。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報價模式,係被上訴人先提出報價單 供上訴人向業主報價,若業主同意報價金額,則工程款全歸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賺取之利潤為業主所給付除工程款外,額外之工安費用(約為工程價格百分之4、5%)及工資管理費(約工 程價格約百分之12.24%),此有附件1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83頁)。反之,倘業主同意之報價金額低於報價單金額,正常應由上訴人吸收該差額(易言之上訴人之利潤會減少)。又因被上訴人與陳文成先生熟識,縱使業主同意之報價金額低於報價單金額,被上訴人仍例外僅收取業主同意金額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報價單320,000元(未稅)與通知請款金額273,700元(未稅)之價差為被上訴人予陳文成本人之折扣,惟因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工程款,故本件仍以報價金額為請款依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合約書時,上訴人之負責人為訴 外人陳文成,上訴人不知該合約書是否為陳文成所簽署,而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報價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兩造對於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價格、數量皆無相關約定,故無從計算該如何給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所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之合夥人黃郁惠、陳玟潔於原審時曾聲請法院為訴訟 告知於另一合夥人陳文成,惟參見原判決內容等資料,原審法院似乎未為該訴訟告知。此部份於程序上似有違法之處。  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上訴人以原審表示過之意見 再做調整並補充如下:  ⑴原證1(原審卷第15頁),雖係由陳文成簽署,然因陳文成當時 係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與負責人,如陳文成檢視該文件確認係其所簽署,上訴人依法,不得已,僅得同意該證物作為證據。如陳文成否認,則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  ⑵原證2(原審卷第17至35頁),係屬富百企業行與業主間之契 約,與兩造間之約定究竟如何無涉(特別是針對價格/金額等部分),因不具關聯性,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其作為證據。  ⑶原證3(原審卷第37頁),乃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報價單,黃 郁惠、陳玟潔並不知悉有此文件之存在;且此文件並未經上訴人之負責人(當時係陳文成)或任何合夥人或經理人簽字、蓋章,未經同意或承認。報價時間為111年7月,該工程同年3月就開始,係事後臨訟偽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故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⑷原證4、5、6(原審卷第39至44頁),乃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 文件,上訴人鄭重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富百企業行或任何合夥人有該等請款之權利,基於此,謹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以為依據。綜上,上訴人要說明的是,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可能簽署有契約(如原證2),然並未就各工作項目之價格、數量等為相關約定,即便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完成該等工作,上訴人實在無從計算該如何給付於被上訴人。  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款項目,經核對上訴人與業主 方之契約內所列報價,分別為:128,700及145,000元,合計為273,7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經上訴人之人員仔細查找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人員呂梅玉小姐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就本件承攬事宜向該工地負責人許哲誌先生提出請款,其金額為273,700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或發回第一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業據其提 出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分析記錄(JSA)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書並非真正,惟查上開文書皆經有上訴人及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陳文成用印,又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再承攬合約書。因為現場施工需要承攬合約書才能施工。這是我與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另與台塑間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269至281頁)上所有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工程承攬書下來我不會先拿到,一定是陳玟潔、黃郁惠先拿到,除非上面我簽名才會我用的,這個只是做個形式而已。原證1(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與原證2(台塑麥寮EVA廠2P-383B定量泵整修工作安全分析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上面的印章保證百分之百不是我蓋的,工地專用章我從來沒用過。與台塑間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269至281頁)上的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比較可能是許哲誌蓋的。(有關於富百企業行的大小章,你是負責人,有無將相關工程承攬授權給何人蓋?)公司大小章從來都不在我這邊,工程案很多,下來陳玟潔、林靖雅、許哲誌他們就會蓋章,我的工作要負責現場,我不是負責文書處理,我有同意。(這些都是由你跟承包廠商約定承攬的工項及報酬後,交由他們處理相關文書工作?)這是一個默契,文書的部分他們負責處理,章都在他們那邊,需要我簽名的才會拿給我,比如說施工單需要我簽名,他們才會拿給我。(原證一、原證二、今日上訴人訴代庭呈工程承攬書影本,這三份文件你有看過才給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用印嗎?)因為我們處理的案子很多,不是每一案我都會看過,再叫他們處理,報價單都是這樣處理,本件是我看過叫他們處理,或依照我們默契他們直接蓋章,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34、242至243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文成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證詞之憑信性。而依證人陳文成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文成就原證1(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與原證2(台塑麥寮EVA廠2P-383B定量泵整修工作安全分析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雖非自行用印,惟證人陳文成並未否認該2份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而係證述看過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該2份文件其忘記是自己看過後才叫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用印,抑或是由證人陳文成與承包廠商約定承攬的工項及報酬後,依默契交由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處理相關文書工作及用印等語,堪認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分析記錄(JSA)(原審卷第15至35頁)有獲得證人陳文成之授權後始加以用印,則其形式上真正自無疑義。  ⒉佐以上訴人亦承認陳文成於締約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本院 卷第63、64頁),則陳文成自為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之人,陳文成授權他人在文書上蓋用上訴人及陳文成之印章,即代表文書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縱陳文成嗣後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仍不影響對上訴人之效力。又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再承攬合約書。因為現場施工需要承攬合約書才能施工。這是我與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於原審時亦表示其先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7至90頁),足證陳文成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約書,並向台塑提出該分析記錄,此二文書皆為真正。復觀該分析記錄所記載之聯絡窗口,亦將被上訴人列為再承攬商(原審卷第19頁),則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契約存在,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取得系爭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上訴人已自台塑取得系爭 工程款等情,業據台塑於本院審理時函覆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本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予富百企業行,給付金額為1,671,980元,稅額83,599元,合計1,755,579元,工程款係匯入富百企業行帳戶,解款行0000000,匯款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台塑麥總字第0070號函暨檢附之上訴人向台塑就系爭工程款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台塑之匯款清單及上訴人開立予台塑之系爭工程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至205頁),且上開文件為台塑公司所函覆提供之資料,形式上自屬真正,故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取得系爭工程款等情,洵堪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報價單及112年3月29日麥寮 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43、44頁),主張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數額為336,000元(含稅),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報價單未經被告用印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項工程在工程合約 書係將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的哪一項再轉包給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應該是合約書內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項,就這三項。(根據工程再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你在總承攬第四、五、十二轉承攬金額如何計價?)按合約的金額看實際有無完成。應該是用台塑公司給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應該就是這三項。(上開三項的工程項目部分,分別係由富百企業行向台塑公司以合約金額128,700元、145,000元、29,600元來承包,富百企業行再轉承攬給被上訴人,請問再轉承攬價額仍是富百企業行向台塑公司所承攬的金額?)我們向台塑申請的金額是這樣,再轉承攬有可能會有一點不一樣,因為價格是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去現場看工程的困難度,再開立報價單給我們,我現在手頭沒有報價單。(是否為原證三的報價單,日期2022年7月19日,是否為此報價單?)是這份報價單。(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這個報價單給你,你們就按照這個報價單約定嗎?)是的。(這個報價單一至五項對應你所稱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的工項,是第四、五、十二項?或還有其他的?)對應是可以對到四、五、十二項,沒有其他的。(何以這個報價單未如同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上,有富百企業行相關的簽名或蓋章?)這個報價單應該是他給我們看,我會交給陳玟潔、林靖雅去處理,後面要蓋我的章回傳,這個不會由我自己做。(你手頭有相關報價單蓋你的章的資料?)沒有。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給你的時候,你按照這個報價去同意嗎?)如果有超過我們承攬的價位,我們就會跟他們議價。看他同不同意,如果他同意,聖達公司會在上面寫「已議價同意30萬元」。(何人會在上面寫?)這案沒有議價。(因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報價跟你所承攬的價位是低的,你就沒有議價?)對。合約後面還有工資管理費12.24%,前面還有工安管理費,加上去才是我們跟台塑請款的金額。(工安管理費在哪裡?《提示》)工地安全衛生費。(通常是幾%?)以金額計算,只有現場施工才有這筆費用,我們在廠裡面做的,費用就沒有算在那裡。(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報價單跟你們報價的話,是否會賺取工地安全衛生費及工資管理費?)他們報價單都已經含在內,沒有另外再報。(假如以細目表四、五、十二計算的話,此部分富百企業行係以多少價格向台塑公司承攬此部分的工程施作?)我們跟台塑請款的金額為354,046元,計算式:工地安全衛生費12,137加上第四項128,700、第五項145,000、第十二項29,600乘以1.1224。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是現場施工的項目才有,其他項目都不是現場施工的項目,一般大概在4%左右,所以其他工項不用加工地衛生管理費。(根據剛才你所講的你再轉承攬給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就再轉包的承攬報酬達成合議後,你會轉給陳玟潔、林靖雅,因為他的報價單是低於你們向台塑所承攬的報價,你同意其報價為320,000元含稅為336,000元,是否如此?)是的。(有關於報價單320,000元,這個320,000元低於台塑承攬的價格,是單純就工項承攬價額去比較,或加計工地安全衛生費與工資管理費?)要加計工資管理費、工地安全衛生費。(照你所述你同意這樣報價單320,000元,為何呂梅玉與許哲誌會在LINE說價格是273,700元?)這個273,700元是他們少算第十二項,因為第十二項包含在減速機上面,一樣是要拆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文成為富百企業行之前負責人兼合夥人,就其仍為合夥人當時之合夥事務所生債務亦有連帶責任,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且其證詞核與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台塑麥總字第0070號函暨檢附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相符,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故證人陳文成於擔任富百企業行之負責人期間,確實與被上訴人就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乙情,應堪認定。  ⒉而依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 其上所載之金額為「小計:320,000、營業稅(5%)16,000、合計336,000」等情,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本應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兩造所合意之金額,惟依被上訴人之會計呂梅玉與上訴人負責系爭再承攬工程之窗口許哲誌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梅玉僅向許哲誌請款273,700元,有呂梅玉與許哲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就此金額之落差,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認:報價單320,000元(未稅)與通知請款金額273,700元(未稅)之價差為被上訴人予陳文成本人之折扣,惟因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工程款,故本件仍以報價金額為請款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⒊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互核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照你所述你同意這樣報價單320,000元,為何呂梅玉與許哲誌會在LINE說價格是273,700元?)這個273,700元是他們少算第十二項,因為第十二項包含在減速機上面,一樣是要拆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證人呂梅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們老闆當時有同意以273,700元承作嗎?)施工時的確有這樣的同意,但上訴人後來沒有履約,所以就按照原證三報價單的金額請求。(你如何知道老闆當時有同意以273,700元承作,是老闆跟你講?或許哲誌跟你講的?)我有跟許哲誌確認過,我跟許哲誌確認好,要開發票時會問我老闆,確認之後才會開發票。(你看一下上證二LINE對話紀錄,是你與許哲誌的對話紀錄嗎?《提示》)對,這個就是他們實際合約的細目,確實是我與許哲誌之間的對話紀錄。(你剛才說因為陳文成與滕道元的友好關係,所以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的折扣金額為273,700元,是否如此?)是的。(你說原本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要報價的金額是32萬元?)是的。(這32萬元如何計算得出?)老闆滕道元告訴我的金額。(你知道這32萬元是哪些項目的總和?)就是原證三報價單的總和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253頁);證人許哲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上證2、上證3的LINE對話記錄,但我忘記這項工程是不是我負責的,這是呂梅玉向我請款時發給我的文件。(為何呂梅玉會向你請款?)陳文成一開始在富百企業行的案件,有時候現場的監工會是我,因為我有去,我會知道他們做了什麼,我回來會做報告給台塑,之後會向台塑報金額與數量,我會給陳文成看,OK之後就請監工下去請款,如果錢下來,我就會通知廠商請款。(有清楚關於原證1 工程再承攬合約書,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承包的金額第七條整個承攬的金額是多少?)知道,我要看合約,該合約就只有那兩筆費用。(《提示上證2 、3 》是不是這兩筆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273,700元?)是的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5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予富百企業行部分工項及一定金額之折扣優惠,且承諾僅向上訴人請款273,700元(未稅),則兩造既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折扣後金額為273,700元(未稅)之合意,兩造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單方、片面以「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工程款」為由,而自行回復請款金額為報價單之金額。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折扣後金額為273,700 元(未稅)之合意,兩造均應受該約定價額之拘束,再加計5%之營業稅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款之金額僅為287,385元(計算式:273,700元×1.05=287,385元),被上訴人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385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6,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無為供擔保免假執行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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