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V-113-簡上-28-2025012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妙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 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並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文雄(下稱廖文雄)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妙霜(下稱周妙霜)於原審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461,614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將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且將周妙霜對其之上開請求予以駁回。嗣在本件審理中廖文雄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就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並駁回周妙霜該部分之請求,究其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周妙霜主張略以:   ㈠廖文雄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周妙霜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用1,060元、無法工作損失812,040元、勞動能力減損461,614元、精神慰撫金83,08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1,391,614元,及其中93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1,614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周妙霜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手部PRP增生治療,原審時只施打1劑,因周妙霜於112年12月 20日再施打,而支出費用18,020元,故請求廖文雄應再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8,020元。  ⒉勞動力減損由原本主張461,614元變更為494,987元,而請求 廖文雄應再給付33,373元(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33,373元),係自110年5月19日(系爭車禍日)起至137年6月20日(周妙霜65歲屆齡)止,以每月薪資33,835元、勞動能力減損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另2年無法工作損失760,647元(計算式:812,040元-18,020元-33,373元=760,647元)部分,則不再請求廖文雄賠償。  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迄今仍繼續回診治療,身體及精神痛苦不 已,故請求廖文雄給付其精神慰撫金83,086元,惟原審僅判准5萬元,故就不准33,086元部分,應判決廖文雄賠償才是。另周妙霜迄今仍持續為手部PRP增生治療,何時痊癒不可知,致其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故再請求廖文雄賠償760,647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周妙霜再請求廖文雄賠償精神慰撫金為793,733元(計算式:33,086元+760,647元=793,733元)。  ⒋否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鑑定報告所認周妙霜之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等障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二、廖文雄於本院及原審答辯略以:  ㈠周妙霜上訴再請求賠償112年12月20日PRP醫療費用18,020元 部分,廖文雄沒有意見。  ㈡相較廖文雄所受傷害,周妙霜僅皮外傷,且上班如往常,原 審判准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周妙霜於原審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用1,060元 部分,廖文雄同意賠償,其餘周妙霜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494,987元、精神慰撫金843,733元(計算式:83,086元+760,647元=843,733元)部分,則不同意賠償,且系爭車禍過失比例應為周妙霜4成、廖文雄6成才是。  ㈣周妙霜所受傷勢甚輕,其所患頸椎及脊椎關節炎病症及神經 壓迫為舊疾,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未明,況周妙霜所陳工作內容,僅其片面之詞,又係於鑑定後提出,及訴外人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函覆薪資內容,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均未就此審酌。再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提「左胸擦挫傷」,係首見於本件車禍發生6個月後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與系爭車禍無關,雖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鈞院雖稱二者有相關,但未解釋為何於系爭車禍事故半年後始記載於診斷欄內,且依該醫院112年3月15日函覆原審法院內容並無「左胸擦挫傷」。再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內容載「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較慢」,足見周妙霜之傷勢並非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因此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周妙霜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 354,23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周妙霜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周妙霜、廖文雄均不服提起上訴,㈠周妙霜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周妙霜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文雄應再給付周妙霜1,037,38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廖文雄之上訴駁回。㈡廖文雄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周妙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文雄於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A車,沿雲林縣○○ 鄉○○路0段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霜騎乘B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A車右側車身遂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廖文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腹部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廖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妙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周妙霜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 。  ㈣廖文雄曾就系爭車禍對周妙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112 年1月4日於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86號達成和解,由周妙霜賠償廖文雄95,000元(含強制險)。  ㈤周妙霜請求醫療費用33,814元部分,及後續增加112年12月20 日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支出18,020元部分,廖文雄不爭執。  ㈥周妙霜請求交通費用1,060元,廖文雄不爭執。  ㈦周妙霜每月薪資為33,835元,廖文雄不爭執。  ㈧如認周妙霜之請求有理由時,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 11月8日,兩造均無意見。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有無理由?  ㈡周妙霜請求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33,086元(計算式:83,086 元-50,000元=33,086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精神慰撫金760,647元部分有無理由?廖文雄抗辯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周妙霜請求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部分:   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 射治療費用18,0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復為廖文雄所不爭執,是周妙霜請求廖文雄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8,0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部分:   廖文雄辯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霜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未明,且僅依周妙霜片面所陳工作內容,而未依四海遊龍公司函覆薪資內容予以審酌,並將「左胸擦挫傷」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加入審酌,而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可見周妙霜之傷勢並非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是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⒈依周妙霜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 示,周妙霜陳稱:我的頭部、左肩、左手臂、左手腕、右手肘、右腳、膝蓋、背部及腰部等多處擦挫傷,而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13日、同月1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111年12月19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左肩、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左肩肌腱炎之傷勢,且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27日函覆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與系爭車禍有關,有該醫院112年3月2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0300042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周妙霜所受傷勢應包含左右兩側之肢體,而以左側所受傷情較多。又廖文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至上開診斷期間有再發生其他意外事故為真實,故本院認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胸擦挫傷之傷害,應屬可信。廖文雄空言置辯,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⒉廖文雄固以上開情詞否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結果,並 持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為證,然原審係檢送周妙霜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周妙霜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等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霜所罹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復原」後,是否還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等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5章「上肢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依本院、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112年7月14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有該院112年9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7372號函附卷可參,雖臺大醫師雲林分院係據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為評估鑑定之一部分,惟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核與嗣後本院向其任職四海遊龍公司函查是否相符時,四海遊龍公司函覆稱無誤之情相符,有該公司113年4月8日四海遊龍管字第1130408001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周妙霜前所呈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為真實,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據此而為評估鑑定之一部分自無錯誤可言。又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係就周妙霜所罹左胸擦挫傷之傷勢,回覆稱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較慢之情,而非就周妙霜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之回覆,是廖文雄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憑採。何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係醫學中心級醫院,並綜合各病歷資料,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前揭專業判斷,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可信性,並應予以尊重,故原審參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專業鑑定意見,認定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並於周妙霜請求廖文雄賠償461,614元部分,以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而予以准許,自無違誤。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廖文雄再辯稱周妙霜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然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雖仍任職於四海遊龍公司,而領有薪資並未減少甚或增加,然揆諸前開說明,周妙霜減少7%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其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甚或增加即謂無損害,故廖文雄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⒋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原審於周妙霜請求廖文雄賠償461,614元之範圍內,判命廖文雄如數賠償,已如上述,則周妙霜於本院就該兩者勞動能力減損之差額33,373元(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33,373元)部分,再請求廖文雄賠償此部分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周妙霜請求精神慰撫金843,733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包括侵權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周妙霜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及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等傷害,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考量周妙霜為學士畢業,任職於四海遊龍公司南廠品保,月薪約4萬元,廖文雄為國小畢業,務農種稻,年收入約25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廖文雄上開加害情形、周妙霜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居多,並因而減少7%之勞動能力,及未導致其無法上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酌定廖文雄應賠償周妙霜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過高等語,均為不足採。  ㈤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經查,依周妙霜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天候、路況、 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天侯、路況良好、交通流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當地速限為50km/h。」、「(問:肇事時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我當時從我的住家…出發,要去西螺鎮福田工業區上班。我當時行駛車道為154甲縣道二崙往西螺外側車道。行車速度約55公里。…」、「(問:發生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在接近路口前就有發現對方停等在左側的路口邊,我當時先按鳴喇叭示警他之後繼續直行。我看對方都沒有在查看路口左右來車的狀況,對方還是繼續直行要過路口,當我發現對方沒減速一直直行,我當時發現已經閃避不及,所以我就將車輛向右閃避,但是還是發生事故。」、「(問: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肇事?)我當時就專心騎車。我發現對方時有先按鳴喇叭示警對方並放慢速度,但是對方似乎都沒注意周遭狀況。我沒想到對方還是繼續直行,發現有危險時已經閃避不及,我就轉龍頭要閃避,但還是閃不開。」等語,可見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廖文雄行車之動向行止,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以按鳴喇叭示警後放慢速度繼續直行,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當時發生車禍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考,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發現廖文雄停等在其左邊的交岔路口邊,周妙霜應可預期如己車繼續前進,極有可能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際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以自己已按鳴喇叭示警後放慢速度繼續直行,即認無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惟周妙霜於仍可發現廖文雄違規之情況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周妙霜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有過失甚明,並與周妙霜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妙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及上開所述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廖文雄應負60%之過失責任,周妙霜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可得請求廖文雄賠償其 醫療費用33,814元、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交通費用1,060元、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597,881元(計算式:33,814元+18,020元+1,060元+494,987元+5萬元=597,881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周妙霜可請求廖文雄賠償之金額為330,419元(計算式:597,881元×60%-28,310元=330,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周妙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文雄給付330, 419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廖文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妙霜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妙霜上訴為無理由、廖文雄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