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V-113-簡上-29-202410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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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美芸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 年度港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 年6 月4 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⒊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原審未將伊於111 年6 月4 日(即買賣系爭土地簽約日)之精神狀態交由醫事機構鑑定,僅以無法判斷及回溯伊於簽約時精神狀態即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⒉其次,伊並不識字,簽約時是否僅有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許秀香及地政士吳岳峰在場?在場人是否曾向伊解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涵?伊曾否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討論或議定?均未見原審調查釐清,且記載於判決中,僅泛稱:「…於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過程中,上訴人精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證人吳岳峰所述內容,也可以與他人正常交談」等語,自有可議之處。   ⒊伊受監護宣告事件時,該裁定所據之鑑定亦係以伊現時精 神狀況回溯過往情形,故而認定伊過往長期處於躁症發作,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審認定無法回溯伊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況,恐有誤會。實則伊長期處於躁症疾病,當會影響生活重要層面之判斷,故有將伊於簽約當日之精神狀態送交鑑定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而言,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受監護之宣 告,且雙方同至地政士吳岳峰營業所商談買賣事宜後,上訴人方在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至上訴人雖提出其罹患有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多份,然上訴人之就診日期距離簽約日期多在2 年以上,與上訴人之本件合約意思表示無涉。其最近一次之就診日期,距系爭土地簽約日亦相隔有4 個月,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簽約時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狀態。又證人吳岳峰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簽約時上訴人精神狀態正常,可理解證人所說的話,足徵上訴人簽約時精神狀況正常。至上訴人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嗣後受監護宣告,亦不代表簽約時上訴人有精神錯亂之情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伊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對其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另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吳岳峰亦到結證雙方在伊事務所締約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等情在卷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再三陳稱:伊因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心理疾病 並反覆發作,故伊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行為能力,自有再鑑定必要,並請求再囑託聯新國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晟醫院為鑑定,及請求傳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到庭作證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先後陳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亞東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4 家醫療機構請求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但均為上開醫院所拒絕,此有上開醫療機構之回函在卷(見卷內第407 、423 -427 頁)可考。另參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鼎郁建設有限公司在渠等所涉履行契約訴訟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上訴人亦曾請求該訴訟事件承辦股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為鑑定,但上開2 家醫療機構亦均無法受囑託鑑定回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111 年9 月20日之身心狀況等情    ,是以上訴人請求將其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態再囑託上開醫 院為鑑定,並請求傳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其有延滯訴訟之虞,且與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447 條規定有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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