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ULDV-113-簡上-38-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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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芯妤即意亨農業行 被上 訴 人 吳修銘 立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賦 前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 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8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車輛毁損部分:46,228元    按折舊之計算方式,依平均法,另參財政部89.4.24台財 稅第0000000000號函,殘值的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為此系爭車輛尚有維修價值,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價值為9,928元【計算式:59,570元(5+1)=9,928元】。此外,上訴人另支出烤漆14,000元、工資22,300元,無須折舊。是以,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6,228元【計算式:9,928元+14,000元+22,300元=46,228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178,070元    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車輛111年12月23 日至112年1月6日維修無法載運貨物(按豬隻)營運,而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以至養豬業者處載運豬隻營生,養豬業者有兩種 方式釋出豬隻:一者,以自己名義釋出,上訴人即與業 者私人會帳;一者,係透由合作社、農會等單位釋出, 上訴人即與該單位會帳。惟無論何方式,款項均匯至上 訴人指定之帳戶内。凡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 内容為憑。    ⒉於111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確有載運豬隻之事 實。此亦有於原審提出之營業損失求償明細、肉品市場 拍賣順序表可供互核為憑。    ⒊準此,載運豬隻為事實、業者(或合作社、農會等)匯 予款項亦為事實,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進廠修 復,豈能載運?故確係由第三者即劉茂宬所載運,所有 報酬(按178,070元)亦係由第三者取得,是以,此報酬 之損失即為上訴人營業損失。   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責經鑑定,兩造同為筆事原因。惟依 被上訴人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幅度較大,並依被上訴人吳修銘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自承:「……因為我路況不熟而且天色昏暗,然後我來不及轉彎……」以觀,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顯應負較大(7成)之責任。   ㈣綜上所呈,被上訴人本應連帶賠償224,298元【計算式:46 ,228元+178,070元=224,298元】,縱依肇責比例減輕,則為157,009元【計算式:224,298元×0.7=157,00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129元,則,爰就135,880元【計算式;157,009元-21,129元=135,880元】部分為上訴。 乙、被上訴人則以: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於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金額不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願 遵照原審判決為準。   ㈡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依覆議會意見書,雙方 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   ㈢對於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依原審採納之定率遞減計算。   ㈣對於上訴人主張有營業損失178,070元,認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關明細無法證明有此損失。   ㈤若上訴人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的過路費及油 錢是事故前皆須支出的營業成本,另外上訴人稱運送一頭豬之成本單價是120元,上訴人無任何依據及憑證可證明。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除下開兩造爭執事項外,原審判斷之內容均不爭執。 丁、本件爭點:   ㈠本件系爭車輛損壞折舊應以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為之,折    舊後上訴人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178,070元之營業損    失?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修銘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 為何?   ㈣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戊、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之自用大貨曳引 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然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效能確有隨時間遞減之情形,本件就系爭車輛之折舊採取定率遞減法計算,符合常情,故上訴人主張折舊之計算應採平均法,並無可採。而依定率遞減法系爭車輛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957元【計算式:59,570元÷10=5,957元】。此外,上訴人另支出烤漆14,000元、工資22,300元,無須折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178,070元之營業損失 ?經查:   ㈠證人蕭安倫於113年6月28日結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上訴人的受僱人。(你受僱於上訴人多久?)20幾年了。(你在111 年12月23日5 時35分左右,是否駕駛KEF-3909號聯結車發生車禍?)對。(這臺車是上訴人的嗎?)對。(你平常工作就是開這臺車?)對。(這臺車平常是載運豬隻使用?)是。(上訴人除了有這臺車可以載運豬隻外,還有其他車載運豬隻嗎?)沒有。(這臺車維修期間即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6日有為載運豬隻使用?)沒有,都在維修廠。(這段期間你有無其他工作?)沒有。但我們公司有請其他人幫我們去載豬,我幫忙去趕豬及帶路。(【提示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提出車資申請明細,為什麼12月26日及12月30日二日,車子還在維修,可是你還是有申請車資?)這都是請別人幫我們載去市場,由我們去申請車資,給幫我們載的人。(12月23日當天也是申請車資給幫你載運的人?)是。(從你這份車資申請明細,12月23日、26日、30日,各申請10,800 元,總共32,400元,除此之外,還有再聲請車資給幫你們載運豬隻的人嗎?)有。(為何車資申請明細,只有32,400元?)應該不只這樣。(【提示原審卷第95頁】發生車禍後,若還有其他筆為何沒有記載在車資申請明細?)應該不只這三筆。(還有其他人聲請嗎?)有,應該上訴人有申請。(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申請車資?)應該還有其他,怎麼會只有一張而已。(車子維修期間,其他人幫你們載豬隻,為何要由你幫其他人申請車資?)因為這工作是我們的。(還有何人會幫忙申請車資?)負責人。(申請車資是跟公司申請?)跟合作社、農會、養豬戶。(上訴人有幫竹塘鄉農會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土庫合作社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臺灣省合作社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褒忠農會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瑞山畜牧場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元長合作社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四湖合作社運豬嗎?)比較忘記了。(這些畜牧場、合作社、農會跟上訴人都是長期配合嗎?) 對。(所以上訴人要幫這些機構運豬,是在幾天前會接到通知?)有時候一週,有時候兩三天。(若兩家機構同時一天叫車要怎麼辦?)因為我有聯結車,所以一起載運。(上訴人的車子發生事故維修期間,請何人幫你們運豬?)劉茂宬。(只有劉茂宬而已?)他還有他們的司機。(就是使用劉茂宬的車子來幫你們運豬?)是。(車子維修期間,幾乎每天都會請劉茂宬幫上訴人運豬?)是。(車子申請明細12月23日中有個陳泓川之人為何人?)養豬戶。(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明細,應該都是竹塘鄉農會的豬,為何有陳泓川之人?)陳泓川的豬要出來都要靠在竹塘鄉農會。(為何12月23日給陳泓川,12月26、30日都是給泰衍豐富?)陳泓川跟泰衍豐富都是養豬戶,泰衍豐富是公司,是養豬的。(為何上訴人提供的報表,上訴人都記載豐富,沒有陳泓川的名字?)因為當天只出壹台而已。(所以這份報表是否正確?)正確。(如何證明?)可以去肉品市場查證。(如何去肉品市場查證?)可以向肉品市場有在調配豬隻人員詢問,證明這些豬都是我們載的。(【提示原審卷第37、95頁】第95頁車資申請明細12月23日客戶是陳泓川,第37頁之求償明細12月23日為何沒有記載幫陳泓川運豬?)因為豐富是一間公司,他請陳泓川幫他代管的,陳泓川是幫豐富公司代養豬隻的。(所以12月23日記載幫豐富載運豬隻,也就是幫陳泓川載運豬隻?)是。(所以求償明細記載之豐富,就是泰衍豐富那家公司?)對。(這些豬隻都載運到何處?)新北肉品市場、桃園肉品市場、大安肉品市場等語。   ㈡證人劉茂宬於同日證稱:「(上訴人之載運豬隻聯結車因為車禍受損,維修期間你有無幫上訴人載運豬隻?)對。(你自己也有聯結車?)有。(你自己的聯結車自己沒有在使用?為何有空檔可以幫上訴人使用?)一定會有空檔的時候,如果他事先講,且我是跑早上的,他是下午的,那我們下午就可以幫忙他。(幫上訴人載運豬隻時,那趟載豬的報酬就由你來領取?)對,他們會直接給我。(上訴人就只有壹台聯結車可以使用?)對。(在上訴人自己的聯結車維修期間,你幫上訴人載運豬隻,一共拿到多少報酬?)大概1、20趟,約20萬元,因為我沒有明細,時間過太久了。(你幫上訴人載運豬隻都沒有相關明細?)沒有,因為我們跑車都拿現金。(所以你們公司也沒有明細?)我們都是個人在跑。(到肉品市場是你負責跟肉品市場的人員接洽,還是上訴人的人員去接洽的?)我們載運到肉品市場後,肉品市場的人會跟我們點豬,但負責還是上訴人,我們只是負責將豬載運到就好。(載運豬隻的費用是如何跟上訴人計算?)算趟的,有個公定價。(所以大概怎麼計算?)雲林跑桃園每頭豬110元等語。   ㈢另本院核對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求償明細(含新北市肉品 市場毛豬拍賣順序表、桃園市肉品市場拍賣順序表、新北市肉品市場毛豬調配清單、大安區肉品市場毛豬拍賣編號表(見原審卷第37頁至75頁)與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出具之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6日運送豬隻明細(見原審卷第177頁)、新北市肉品市場113年7月6日新北市肉品業字第167號函及檢送之供應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桃園市肉品市場113年7月8日桃市肉品業字第1130000121號函及檢送之原預定登記進場頭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臺中市大安區肉品市場113年7月16日(113)安區肉市字第1130003113號函(見本案卷第103頁),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以系爭車輛載運豬隻受有營業損失178,070元,應屬有據。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則不論上訴人是否以自己的系爭車輛載運豬隻,其均需支出過路費及油錢,此成本應從營業損失中扣除,本院認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且兩造並合意過路費及油錢之金額為40,764元(見本院卷130頁),則該40,764元應從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137,306元【計算式:178,070元-40,764元=137,306元】。   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主張運送一頭豬之成本單價是1 20元,但上訴人無任何依據及憑證可證明云云,本院認為此部分金額與證人劉茂宬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據。   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37,306元,為有所憑 。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修銘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為 何?經查: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吳修銘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外,訴外人蕭安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48173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堪信被上訴人吳修銘與訴外人蕭安倫之行為均有過失,上訴人雖爭執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提示原審卷第290 頁覆議意見之判斷,上訴人對覆議意見亦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本件被上訴人吳修銘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訴外人蕭安倫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上訴人吳修銘與訴外人蕭安倫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上訴人吳修銘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其受雇人即訴外人蕭安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9,782元【計算式:(5,957元+137,306元+14,000元+22,300元)×50%=8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9,782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21,129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68,653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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