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ULDV-113-簡上-39-202503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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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就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3號土地)與訴外人蘇能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9年5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93號土地之所有權,然隔壁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即已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被上訴人不可能沒有親見,被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於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記前,也一定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鐵皮倉庫有越界之事,所以才會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蘇能標為申請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購入或辦理後續移轉登記,或向前手主張買賣上之權利解除買賣契約,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記後,再來拆除他人鐵皮倉庫,足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3號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其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即已存在,迄至109年系爭93號土地轉手時已歷時26年,系爭93號土地之前手明知或可得而知越界,卻無一人對越界一事提出反對或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已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基於「權利失效理論」、「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前手應不能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在購得或辦理移轉登記前明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倉庫存在越界情形,已如前述,卻仍辦理系爭93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顯然對於其前手長年不主張權利一事也表認同,自更應繼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  ㈡就上訴人所設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3之31號土地)上之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部分,上訴人已基於敦親睦鄰,好心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亦即系爭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此已無訴之利益存在。原判決雖謂「被告亦得隨時自行移除堵塞排水孔之物」,然此乃原審單純抽象猜測,並無任何依據。上訴人既已於一審訴訟中自願將系爭排水孔堵住,且已知悉將來若又有水排入系爭93號土地區域内時,必將到法院進行訴訟,且必遭敗訴,豈會無緣無故自行移除堵塞系爭排水孔之物,日後又遭不利益。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外,其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號土地時,蘇能標告知被上訴 人沿著女兒牆範圍内(包含女兒牆)均為系爭93號土地,雙方遂於109年4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蘇能標並允諾被上訴人於過戶前可以先行整理房地,方便入住,被上訴人因擔憂居住安寧,欲增高女兒牆高度,卻遭上訴人出言反對,陳稱該女兒牆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不能增高女兒牆云云,由於系爭93號土地當時尚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向蘇能標反映,蘇能標為釐清女兒牆之所有權爭議,乃向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北港地政並於109年5月18日派員到場鑑界,鑑界結果出爐後,蘇能標及被上訴人方知悉系爭鐵皮倉庫越界無權占用系爭93號土地,嗣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主張蘇能標與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倉庫越界建築卻無反對之意思,純屬揣測,並無實據,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向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鐵皮倉庫乃獨立於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主建築物之外,另外建築之獨立建物,且係作為倉庫使用,若拆除對於上訴人生活之影響有限,上訴人所有土地極廣,包含可耕作之農地、一棟平房、二棟獨立鐵皮倉庫,拆除系爭鐵皮倉庫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家屬生活使用的平房建物,且之後尚可從其他空地重新興建倉庫,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之沉默不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蘇能標或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之事證,致上訴人產生信賴其等有已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尚難認本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㈡上訴人如欲「敦親睦鄰」,應即刻移除系爭排水孔,但上訴 人捨此不為,導致只要是下雨天,系爭53之31號土地之雨水等液體,仍會持續透過系爭排水孔排放至系爭93號土地,是以單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不需移除系爭排水孔即達到防漏之效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具訴之利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皮倉庫於早已存在多年,被上訴 人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以蘇能標為申請人向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並向前手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記後,再來拆除上訴人之鐵皮倉庫,可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3號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明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號土地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並有意築高女兒牆,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簡上卷第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購買系爭93號土地之目的係專為拆除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倉庫,且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倉庫,係於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外獨立所加蓋之鐵皮建物,用以放置物品,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鐵皮倉庫內部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該增建之地上物無非供己個人使用,顯與公共利益無涉,縱將占用之部分拆除歸還,亦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本身之居住生活。又系爭鐵皮倉庫經測量後確有越界之情,越界面積達25平方公尺,此有北港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1頁),自已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93號土地完整有效利用之權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本於所有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確保其就系爭93號土地之完整利用,上訴人本不應有得永久占用他人所有系爭93號土地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縱因此影響非所有人之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要難認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行使,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㈢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已逾26年未對越界之部分提出異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然蘇能標是否先前早已知悉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倉庫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蘇能標縱使早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遲未提出訴訟,也僅屬單純的權利不行使,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蘇能標有何積極行為或存在特殊情事,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認定蘇能標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自不該當權利失效之要件。申言之,上訴人並無從僅憑其越界建築之期間已達26年,長期侵害成蘇能標之所有權未遭異議,即主觀上認定蘇能標將永遠不行使權利,縱上訴人已有此主觀上想法,亦不能認為是正當信賴,蓋蘇能標並未適時主張權利之原因眾多,包括疏未注意自己的土地遭他人越界、基於鄰里關係和諧而隱忍、缺乏主張自身權利之能力及管道、暫無使用該筆土地之需求等均有可能,而上揭列舉之不作為原因,衡情非屬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權利人嗣後再行使權利會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亦未就蘇能標已表示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為舉證,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產生正當信賴。從而,上訴人徒以蘇能標長期不行使權利,即認為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進而推導被上訴人亦應繼受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於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認上訴人並無訴之利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系爭排水孔提出仍有雨天滲水之照片為證(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觀諸上訴人所設置系爭排水孔之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上,該出水口前方之排水溝設計,經測量後,則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號土地上,有北港地政112年10月3日北地四字第112000691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查,設計上本有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號土地將來有承受注水之高度危險,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堵塞、封閉,係使用堅實固定之材料及完善耐用之工法為之,自無從認定有上訴人片面所稱之「該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之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自難認並無訴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以及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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