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V-113-簡上-57-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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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紀正豪 被 上訴人 廖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上訴人因故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因不諳法律程序,未提出書面答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詐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6,000元至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云云,惟系爭帳戶並非提領一空,而是依被上訴人所訂如數轉售泰達幣,被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為雙方同意之虛擬貨幣買賣,且泰達幣目前價格走勢上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何來賠償可言。本件純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上訴人亦如數交付,並無詐騙之情事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欺取財,致被上訴人因受有306,000元損害,並非事實,本件純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上訴人亦如數交付,並無詐騙之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佐,而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因進入詐騙集團海外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以匯入人頭金融帳戶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此判刑經驗,顯見上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人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訴外人吳庭廉,係為讓吳庭廉將操作遊戲幣的分紅匯入系爭帳戶,然領取分紅僅需提供帳戶即可,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領取分紅需將系爭帳戶、金融卡,甚至網路銀行帳號交予吳庭廉使用?上訴人輕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幫助吳庭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系爭開帳戶確有作為操作遊戲幣使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遽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06,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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