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V-113-簡上-58-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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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程品淇 被 上訴人 施信成(原名施信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於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以傳真方式提出診斷證 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民國113年7月26日、111年3月15日開立,距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甚久,而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立即、急迫之危險以致未到場之正當事由,仍應視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我已經不是該社團成員,故看不到文章,但是有友人說文章 都沒有刪除,且長期以來已經被分享轉發很多,所以文章有無在社團已經不重要,重要的是不斷被分享轉發,影響我的社會評價損失。  ⒉希望維持一審原判。  ㈡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僅提出上訴聲明,並未提出上訴理 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 人提出理由書。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提出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無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定於113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並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收受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雖曾於113年7月12日提出閱卷狀,113年8月26日閱卷完畢(見本院卷第43頁),但迄至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補正上訴理由,僅於開庭前1小時致電本院稱身體不適要請假,卻未提出證明文件,有公務電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5日始補正其於113年8月29日因情緒障礙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但依其就診日及醫師囑言,並無從認定113年9月3日有何無法到場之正當事由。經本院將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直至言詞辯論當日又致電請假,所傳真111年3月15日、113年7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釋明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有何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狀,足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陳明上訴理由至明,本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之規定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以其使用 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Cheng Yulun」在臉書社團「一切隨緣」(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內,張貼文字指稱被上訴人「此人曾有多項前科,其中一條趁女生不甚(勝)酒力強暴對方被以妨礙性自主起訴」等語,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不符,足認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閱屬實,且此部分論述未據上訴人提出其獲得相關資訊之來源,亦非為評論之言語,尚難認上訴人係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從阻卻其違法性。又上開文字內容已足令一般人誤認被上訴人為刑事案件之強暴犯,顯已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尊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是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暨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精神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1月1日提出上訴 理由狀,惟其內容所抗辯帳號暱稱「Cheng Yulun」並非上訴人、所言內容是合理評論等爭點,均已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綦詳,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於其所提關於傳喚性侵被害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依法不得提出,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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