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V-113-簡上-62-202501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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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蔡敦慶 被 上訴人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二、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十八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 常社會經驗,就其提供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熟悉對象之行為有過失,致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7月31日雲院仕民智113年度消債清11號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債權,係於裁定開始清算前成立,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㈡、又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按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8號)且債清條例第三章之清算雖無類似更生章節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惟參諸債清條例係立法者為調整負債務之消費者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特別制定之法律(參債清條例第1條),債清條例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並明定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之程序(參債清條例第36條第1項),列於債清條例第一章總則之第28條第2項復明定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顯見立法者有意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透過更生、清算程序解決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得類推適用債清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是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因被上訴人既已於113 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自不宜行該準備程序,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停止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