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V-113-簡上-69-2025020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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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沈鴻尉 盧俊宇 廖鋐瑄 王子銘 徐士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惠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被上訴人及廖銀焉、廖惠姝、 廖惠玲(下稱廖銀焉等3人,其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在卷可稽(見虎簡卷第185-186頁),是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依法應將被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予查明,仍將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而於113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判決,即非妥適,其訴訟顯有重大瑕疵。 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1日通 知上訴人及廖銀焉等3人於7日內就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為裁判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經合法送達,惟僅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表明同意,廖銀焉等3人收受上開通知後已逾7日均未具狀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故為維持被上訴人繼承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有所脫漏,故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