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V-113-簡上-74-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牟羅敏幸 雲林縣私立小博士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游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上訴人 詹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從事駕駛,於民國11 0年3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上有被告小博士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文號:「府教特字第9204000437號」字樣)搭載隨車之教保人員及幼童,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石榴路與振興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後方。詎上訴人甲○○○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門牙脫落、右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對原審判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312元、交通費用損 害總計為15,445元、工作損失143,808元、物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為23,39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過失比例被上訴人自負30%之過失責任、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900元均無意見。㈢綜上,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對原審認定之各項金額均無意見,惟爭執兩造過失比例。 ㈡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請參考鑑定報告判准如上訴聲明。 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74,66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 ㈡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29日在雲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門牙脫落、右胸部挫 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提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查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900元。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張吳錦治所有,已將 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㈦兩造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5,312 元不爭執,原審亦已 如數判決。 ㈧被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4,120元,原審認定15,445元, 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㈨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171,000 元,原審認定143,808 元, 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㈩被上訴人請求機車及蘋果筆記型電腦損害50,790元,原審認 定23,391元,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審如數判決,兩造對原 審認定無爭執。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時並沒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2年4月11日起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㈡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各項請求經原審認定之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如附表所示,依此可知本件關於過失比例之重要判斷點在於⒈上訴人甲○○○是否有打方向燈?⒉被上訴人是否為路肩超車?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越級 駕駛,已可認定。 ⒉上訴人甲○○○是否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29日車 禍當下接受警方調查時,陳稱: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向右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此與上訴人甲○○○於110年3月29日車禍當下接受警方調查時所稱:有打方向燈,約20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6頁),互核一致,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是被上訴人於時隔半年後即110年9月14日改稱對方未打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8頁),上訴人甲○○○於110年9月14日改稱距離路口40-5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均已難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記載之所言,足以認定上訴人甲○○○雖有顯示方向燈,但其距離交岔路口不足30公尺,有違上開法律規定。 ⒊是否為路肩超車: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為: ①以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踏板外殼破損與左前車殼留有刮痕 與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下車門凹損,右後照鏡破裂、右後照鏡底座前摺與右前車殼凹損等跡證,研判兩車首次接觸(碰撞)位置係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下車門凹損處,另從上訴人甲○○○所駕車輛車損態勢顯示,肇事當時上訴人甲○○○所駕車輛正處於剛進行右轉之時間點,亦即肇事當下上訴人甲○○○所駕車輛非屬大角度右轉,意味著兩車的碰撞型態接近擦撞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 ②兩車發生碰撞後,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過程中於肇事路口 留下長約3.7公尺之刮地痕,依據兩車接觸位置、兩車碰撞型態、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刮地痕走向、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停止位置回推右轉軌跡等因素後,研判兩車之碰撞點係位於刮地痕起點處延伸約6公尺位置之可能性較大。前揭利用重繪交通事故圖中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停止位置回推右轉軌跡動線後,再根據右轉軌跡動線回推右轉前位置,研判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轉前之位置路徑,已接近路面邊線處,僅留約有43公分空間,以肇事當下兩車為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在左前,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在右後之行駛動態,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後續因上訴人甲○○○所駕車輛欲右轉,速度較慢,以至於後方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欲超越前車,選擇從右側路肩超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 ③而依肇事當時之照片顯示,路面剛鋪上柏油,並無標示道路 邊界線及車道線(見警卷第15頁),然以號誌底座之相對位置對照上開鑑定報告之圖示可知(見警卷第15頁、鑑定報告第17至20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路面邊緣甚至以外,足可認定。而「路面邊線」外屬「路肩」,路肩不是車道,路肩是要保留給行人、慢車、臨停車輛使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足知路肩應不得行駛汽、機車,被上訴人行駛路肩欲超越前車已有違規定。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甲○○○駕車於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 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越級駕駛,行駛於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於超越前車時與右轉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兩者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如牟羅幼童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甲○○○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並未就兩車碰撞之位置及痕跡指出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已屬路肩超車,尚有疏漏,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依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637,956元(其中物之賠償23 ,391元,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合計614,565元),以過失比例50%計算,分別為11,695.5元及307,282.5元,而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71,9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失能、死亡等,不含物之損害之財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參照),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7,078元【計算式:(307,282.5元-71,900元)+11,695.5元=247,078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7,078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鑑定單位 鑑定意見 備註 1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前略):二、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43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牟羅幼童車究係有無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雙方各執一詞,依據卷附跡證,無法釐清上述疑義,且無行車影像或路口監視器畫面供參酌,故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 ㈠若牟羅幼童車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 ⒈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右轉之牟羅幼童車,為肇事原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⒉甲○○○駕駛幼童車,無肇事因素。 ㈡若牟羅幼童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 ⒈甲○○○駕駛幼童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⒉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110年12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414號函 2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前略)二、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牟羅幼童車是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各執一詞,又無影像可供佐證,且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前二車間之相對位置,爰本局覆議會未便遽以鑑定覆議。 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077號函 3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丙○○(B車) 行經車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右側路肩超越前方甲○○○(A 車),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90%),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A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前未充分注意右後來車動態,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10%) 113年4月2 日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