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V-113-簡上-93-20250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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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廖志誠 訴訟代理人 江銘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冠雄 被 上訴人 廖淑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政德 被 上訴人 鍾雅雯 鍾雅玲 鍾雅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廖冠雄(下稱廖冠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詎廖冠雄竟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雲145乙線道路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冠雄竟違規逆向行駛於雲145乙線道路約450公尺後,至雲145乙線與雲145甲線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即學府路與清雲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廖淑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雲路由虎尾往吳厝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廖冠雄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撞及被上訴人廖淑卿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廖淑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看護費213,200元、自111年9月8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370,590元。而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且不能遵照任何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目前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外籍看護工費用約3萬元及每月照護費用約1萬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餘命為止,總計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993,911元。另被上訴人廖淑卿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26,000元,自車禍發生時起至65歲屆齡退休時止,受有薪資損失3,756,879元。又被上訴人廖淑卿原本身體健康,因車禍驟然成癱,無法自理生活,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分別為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女兒,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受有重大傷害,無法言語、行動,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與被上訴人廖淑卿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35,650元。而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上訴人,且上訴人明知廖冠雄無駕照,仍將車輛借予廖冠雄使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廖志誠於車禍發生時與廖冠雄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因車子係由廖冠雄保管使用,倘上訴人廖志誠確已將廖冠雄解僱,理應收回車輛,由此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廖志誠與廖冠雄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廖冠雄受僱上訴人廖志誠之工作內容係以車輛載貨、送貨、載送工人為業,上訴人廖志誠交付車輛予廖冠雄時,本應注意廖冠雄是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上訴人廖志誠並未注意廖冠雄有無合法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廖志誠自有選任監督之疏失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 ,但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且廖冠雄自承車禍發生當日並未經上訴人指派工作,上訴人對其開車並不知情,顯然廖冠雄在未告知上訴人且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前往彰化找女友,廖冠雄之駕車行為與工作無關,自難認上訴人為雇主。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淑卿醫療費用支出220,065元及醫療用品 支出94,684元部分不爭執;就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支出111年7月8日至111年9月8日之看護費用174,000元不爭執,其餘看護費用爭執。另對被上訴人廖淑卿請求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均有爭執。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⒊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 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但廖冠雄當時已下班,並非受雇上訴人執行職務。事實上,廖冠雄係臨時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來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而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告知上訴人並取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去處理個人事務,廖冠雄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前往他處,上訴人既未同意借車予廖冠雄使用,亦未允許廖冠雄借用系爭小客貨車,並無提供機會與廖冠雄之情事,自難認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遑論提供機會之情形。 ⑵按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 自己利益而為,仍需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車禍地點為雲林縣雲145乙線道路(斗六聯絡道)即雲林縣虎尾鎮學府路與清雲路交叉路口。廖冠雄工作內容為平常開車去田裡噴藥、下肥料、收成、載運東西到附近賣,工作區域在彰化縣二林鎮,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距甚遠,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要難認廖冠雄有趁其為上訴人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之機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情事,廖冠雄於車禍發生時之駕車行為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與法不合,顯有違誤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冠雄於原審稱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請依法判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係給廖冠雄載農藥及工具使用,車子一直都放在廖冠雄處,廖冠雄並沒有每天去上訴人那邊開車,也沒有當天交還車輛。廖冠雄住在彰化縣竹塘鄉,上訴人僱用廖冠雄在彰化竹塘鄉的土地噴農藥,所以才將車輛交給廖冠雄使用,工資以每日1,500元計算,有做有錢,沒做沒錢。上訴人將車輛交予廖冠雄使用時間不超過一年,應該有半年。廖冠雄也替上訴人去田裡載甜豆去交貨,剛開始還有幫上訴人載送工人在竹塘鄉上下班,後來就沒有了;除了噴農藥、載農產品、載工人,廖冠雄就沒有替上訴人做其它工作了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廖冠雄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鍾政德40萬元、鍾雅雯40萬元、鍾雅玲40萬元、鍾雅婷40萬元,及上訴人自113年3月19日起、廖冠雄自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冠雄於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貨車, 沿雲145乙線斗六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逆向駛入雲145乙線道路連接清雲路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及闖越紅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廖淑卿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鍾政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被上訴人鍾雅雯 、鍾雅玲、鍾雅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長女、次女、三女。 ㈢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於111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16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 ㈣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 ,835,650元。 ㈤系爭小客貨車為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 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藥費用220,065元。 ㈧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 月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74,000元。 ㈨本件車禍應由廖冠雄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㈩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喪失勞動能力100%。 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9月8日起開始聘用 外勞看護其生活起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廖冠雄係臨時工,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來 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廖冠雄未告知上訴人,並取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處理個人事務,難認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顯有違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上訴人負責至田裡噴藥、載運農產品販售及載運工人等,工資按日計算,每日1,500元,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使用至車禍發生時止至少半年之久,已據廖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上訴人確為廖冠雄之僱用人。況倘非上訴人確有僱用廖冠雄噴灑農藥、載運農產品販售,上訴人豈有將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無償交予廖冠雄使用長達半年之可能?至廖冠雄之薪資縱採日薪制,有提供勞務始給付工資,然此僅係廖志誠與廖冠雄間就薪資給付約定之計算方式,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尚難以本件車禍當天廖冠雄並未有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廖冠雄於車禍發生當天並未為上訴人工作,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既為廖冠雄之雇主,然上訴人未查明廖冠雄是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即貿然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容任廖冠雄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其選任實難認無疏失。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冠雄因受僱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貨車,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當天駕駛車輛外出,縱非為執行職務,而係為自己利益所為,然廖冠雄利用其得隨時使用系爭小客貨車之職務之便,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仍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向廖冠雄查證是否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而廖冠雄因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廖淑卿受傷,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無駕照之廖冠雄駕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兩造就廖冠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 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未來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損害之數額均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看護費用583,790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自112年10月8日起至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6,358,410元、薪資損失2,737,8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11,994,776元。又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5,65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廖淑卿已領取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廖淑卿得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59,126元(計算式:11,994,776元-1,835,650元=10,159,126元)。另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數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分別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帶賠償40萬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淑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與廖冠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被上訴人鍾政德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雯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玲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婷40萬元,及廖冠雄部分自112年1月20日起、上訴人部分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部分,因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無於本院再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