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3-簡上-95-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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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吳岳洋 被 上訴人 陳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 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面積64.7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共 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然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為最公平。  ㈢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價 金補償上訴人,惟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64,010元,並非時價,經過拍賣程序之不動產,一經拍賣,迭經過一連串拍賣程序,最終拍定價格,勢必遠低於市場行情,原判決以上訴人拍賣取得之價格作為補償標準,甚認為係時價而為補償標準,益顯脫離現實,顯有違失至明。再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為83,200元,原判決不以時價為補償標準,甚至置公告現值而不論,顯然速斷。  ㈣綜上,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4.7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4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106590號函、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12年11月28日臺鄉建字第1120014626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39頁、第43頁),堪信屬實,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可採變價分配之方式。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臨路(道路名:雲林縣台西鄉海產路7巷20弄),上 有2層樓水泥樓房一間,幾乎建滿整筆土地,外觀甚為老舊,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審於113年2月6日會同兩造(僅上訴人到場)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而系爭建物雖無門牌,然其門前之電表,經查詢該電表之用戶為被上訴人,通訊地即用電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巷00弄0號1樓」,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復再查詢「雲林縣○○鄉○○路0巷00弄0號」之稅籍,發現該址有6個稅籍編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折舊年數41年,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明,因陳明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故以全體繼承人陳星光(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金忠為納稅義務人等情,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7日雲稅虎字第113120372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101頁),參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原為陳明所有,104年因繼承而登記為陳金忠、被上訴人公同共有,106共有形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上訴人所拍定者乃陳金忠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堪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均為陳明所有,陳明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陳金忠繼承,惟上訴人僅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無系爭建物之權利,先予敘明。  ⒉承上,系爭土地上有現供人居住之建物,且建物之所有權人 與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相同,均為被上訴人,基於建物不與土地分離之原則,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為適當。而本件既可以原物分割,即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採用變價分割之餘地。  ⒊上訴人固主張以64,010元補償金額過低等語,經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核算整筆土地之2分之1為84,149元(計算式:2,600元×64.73平方公尺=168,298元,168,298元×1/2=84,149元),上訴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64,010元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雖低於公告現值,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2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定為122,000元,惟始終無人應買,經特別減價程序才拍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顯然系爭土地2分之1之市場價值即為64,010元,自得為本件補償金額之基準。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64,010元,為合理、適當。  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故原物分配併以價金補償之分配方式仍屬「原物分割」。本件系爭土地雖不適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得原物分配於其中一共有人,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審認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不適當,又認應採原物分割併以價金補償(原審判決第2頁第28行以下),理由矛盾,併此指明。  ㈣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惟本件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上訴人,無抵押權移存之情形,故無庸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對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64,010元補償上訴人為合理、公平及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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