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1

案號

ULDV-113-簡抗-11-2024102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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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淑君 顏金鑾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淑君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元永遺留之遺產,其中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80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所有,是上開土地已非公同共有之遺產,因此,抗告人未將上開土地列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僅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6-3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分割,鈞院以抗告人未以被繼承人顏元永之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式」,係指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而所謂「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則係指當事人起訴除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外,有時尚須具備其他法定要件,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參照)、請求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行協議、請求酌給遺產前應經親屬會議之決議(民法第1120條、1149條、1137條參照)、未逾法定期間(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79條參照)等。是當事人起訴如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程式或其他之要件,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人或其債權人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非屬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不得遽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訴外人顏維儀之債權人,766-3地號 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顏元永所有,顏元永死亡後,766-3地號土地由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鑾、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繼承後公同共有,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鑾、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就顏元永遺留之上開遺產未為遺產分割,抗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顏元永遺留之上開遺產,本院斗六簡易庭則認抗告人未以顏元永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四、經查,相對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顏元永於106年2月7日死亡, 訴外人顏德芳及相對人顏金鑾、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等五人為其繼承人,顏德芳嗣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陳淑君及顏維儀為其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為2780地號土地、766-3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有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顏元永於101年10月4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遺囑,公證遺囑表示要將7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780地號土地全部及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由顏德芳單獨繼承,有公證遺囑在卷可稽。嗣後,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其中2780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4日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顏德芳所有,嗣於107年12月11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淑君、顏維儀二人共有,之後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淑君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前於106年3月3日由顏德芳繼承取得,嗣於107年12月6日由陳淑君、顏維儀繼承取得,有雲林縣稅務局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次稅籍變更資料在卷可考;至766-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鑾、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前,2780地號土地已因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登記為相對人陳淑君單獨所有,而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則因繼承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共有,足認2780地號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依顏元永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非遺產,抗告人自無從請求代位分割2780地號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抗告人既已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其起訴即已合於法定程式。至抗告人未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請求分割,乃係法院得否就部分遺產判決分割之實體裁判問題,並非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起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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