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22

案號

ULDV-113-簡聲抗-5-20241122-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曾品嵐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提之損害賠償 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號),因該事件之承辦法官審理程序經常有失公平,一味地聽信對方律師的說詞,未能顧及事件之因果,不依據法律規定辦理,卻用函詢方式詢問無權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完全偏頗對造,不辨是非,已不適任云云。詎原裁定駁回其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 條(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其次,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6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事,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 該訟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何調查證據,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事項而為指陳,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 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對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態度和善,對方律師說什麼都是對的,而對其所提出之相關法規及證據資料均不採用云云,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揣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官對於爭訟事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上開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