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V-113-簡-100-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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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何勝南 彭美麗 何良恩 何明和 黃燕修 何顏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蘇盈蓁 何寀語 何雪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采靜 被 告 何松泉 張淑惠 林政杰 林陳月娟 林秀卿 吳張金梅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張俊 凰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張月美 張淑眞 張立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健義 被 告 林羽涵 林淑蜜 吳清蓮 何雅惠 何加裕 何家壬 何美吟 何美鈺 何美珊 何政憲 陳秀琴(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琁(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君(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萍(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5(2 ),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 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應 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 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 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比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 告何松泉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 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 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 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 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就本判決第三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蘇盈蓁(原名蘇錦貞)、何寀語(原名何秋燕)、何采靜、何松泉、張淑惠、林政杰等6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惟經查得其所欲拆除的三筆建物,其中之一應為訴外人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興建,並非被告張淑惠單獨所有,另一建物則應為訴外人林慶元興建,並非被告林政杰單獨所有,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何大茂與何林芍之其餘繼承人即吳清蓮、何雅惠、何加裕、何家壬、何雪琴、何美吟、何美鈺、何美珊、何政憲為被告,林慶元之其餘繼承人即林陳月娟、林羽涵、吳張金梅、張月美、張淑眞、張立修、張俊凰、林健義、林健開、林淑蜜、林秀卿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9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開於原告追加為當事人後之113年10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奕琁、林瑞君、林淑萍,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5頁、卷二第125頁),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繕本已送達對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寀語、被告何松泉、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 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3-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同段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係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路用地及水溝用地,並已辦好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詎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何東桔之房屋無權占用,何東桔於起訴前112年3月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5地號土地,其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被告張淑惠。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林慶元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12地號土地,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 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 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應將坐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系爭130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抗辯:  ⒈85年時我們還有繳納地價稅,84年5月土地管理者何大茂還沒 有過世,土地就被原告何良恩捐給國有財產署,以致於我們無權參與107年的土地分割。我們房子72年就蓋了。原告把我們土地變成國有地,又要告我們,並不合理,土地被偷捐我們都不知情。  ⒉我們已經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應該是有權占有,而且我們 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完全不能使用。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惠、被告何政憲抗辯:房子民國50年就蓋了,現在 告我們拆屋還地不合理。他84年間把代理人變更成何良恩這樣有一點欺騙我們。被告張淑惠花了60萬元翻修房子,現在要拆掉廚房、浴室、房間當馬路,被告張淑惠住那邊,要去哪裡洗澡上廁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雪琴辯以:土地這偷捐我們都不知道,他們要拆我們 的房子很無理,我們都還在繳地價稅。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政杰辯以:  ⒈我不認為有權占有,但我沒有錢拆除。房子是小時候就蓋了 。  ⒉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但拆掉不知道會不會影響結構,我 們也沒有錢拆除。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健義、被告林陳月娟、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 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秀卿辯以:房子已經住了三代,是林慶元留下來的,目前是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在住,他們有殘障手冊無法賺錢,房子從小時候就是這樣,為何現在要告我們。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林政杰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秀卿、被告何雪琴、被告林陳月娟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0.08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共有。  ㈡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6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共有。  ㈢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林政杰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何東桔即何永吉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 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㈤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為何東 桔即何永吉繼承人。  ㈥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為何東桔即何永吉所建。  ㈦附圖所示:編號1303-5(1)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與何林 芍興建。  ㈧被告張淑惠為訴外人何永川配偶。  ㈨何永川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分割前130 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㈩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健義、 林健開、被告林政杰、訴外人林文彰、訴外人林文剪、訴外人林文旗。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  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建物為林慶元所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第105至115頁、第225至293頁、第437至44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大部分當事人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上有北環路81號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有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之廚房及浴室、房間,有文明路10號平房之廁所及房間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6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北環路81號之鐵皮屋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文明路14號鐵皮屋頂平房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建物、文明路10號平房上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建物,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㈣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而言:  ⒈兩造均稱該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何東桔所建,則 何東桔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等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上開被告雖抗辯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何火枝之死體 檢案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預約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報紙公告、何大茂除戶謄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文、分割前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占有地收使用補償金)、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79頁),經查:  ①依上開文件可推知,「何火枝」原為雲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於84年3月31日經本院84年度家聲字第4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86年8月26日「何火枝」就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收歸國有。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案號見不爭執事項),分割出1303、1303-1至1303-13等14筆土地。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系爭1303-5地號土地及系爭1303-1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被告蘇盈蓁及被告張淑惠針對1303地號土地分別就建物坐落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12年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②依此,北環路81號建物占用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雖與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定有租賃契約,屬合法有權占有,然就分割後系爭1303-5地號土地卻未能舉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雖抗辯其祖先何大茂曾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等語,然此節縱使為真,何大茂終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推知何大茂之子何東桔所興建之附圖所示1303-5(2)占用系爭1303-5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③被告雖抗辯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不能使用等語,然而,上開 建物占用面積僅0.7平方公尺,且該建物為主建物旁加蓋之鐵皮屋,並無拆除後不能補強之情形,被告抗辯拆除後就整間建物不能使用等語,難認可採。  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何良恩聲請選任「何火枝」遺產管理人 時,何大茂尚生存等語,然關於「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選任裁定是否有瑕疵,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循其他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㈤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4號左側護龍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 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目前供被告張淑惠居住使用,則何大茂與何林芍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未曾為遺產分割,則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有權占有等語,然而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何大 茂、何林芍均非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雲林縣政府之田賦代金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雖記載「何火枝管理人何大茂」,但何大茂既非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建之建物是否有得當時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建物與土地間是何法律關係均屬不明,被告僅以何大茂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為由,主張有權占有,難認為有理由。  ㈥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0號平房為林慶元所建,而文明路10號 平房為林家所有,大部分位於同段1304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林健義、林健開、林政杰、林文彰、林文剪、林文旗等人共有),其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部分 僅有5.25平方公尺,為房屋邊角,應屬越界建築。而林慶元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被告陳秀琴未為遺產分割,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03-12地號土地自原130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現況為水溝,故本件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1303-12之水溝地,有影響排水、清淤之虞,應可認定,而原告於原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要無民法第796條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得免予除去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林政杰等人雖抗辯拆除後不知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 等語,惟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1303-12地號土地之部分為水泥砌起的廁所及邊間房間之一角,應不涉及主建物之結構,復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兩造之利益結果,所應拆除建物範圍為邊角,面積僅5.25平方公尺,影響有限,而如不拆除將影響水溝清淤排水之公共利益,經權衡後仍無從免為移除,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合法之占用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 100分之2 連帶負擔 2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100分之85 連帶負擔 3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100分之13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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