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V-113-簡-10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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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石騏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賢律師 陳柏沅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許起,在雲林 縣虎尾鎮好聲音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能及時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逕自駛入路口,突見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側幹線道同時駛至,遂煞停不及,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左踝撕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9,681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5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0,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例為被告8成、原告2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3個月專人看護沒有意見,但每日計算費用,請鈞院審酌;對於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同意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74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7,001元,沒有意見;對於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修繕費用為49,550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兩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 ,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 ㈤、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修繕費用為49,550元( 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 ㈥、兩造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24,740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 無法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 ㈧、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左踝撕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往返看診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7,279 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由其親屬輪 流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22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每日計算費用,請鈞院審酌等語。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仍得請求必要之看護費用。本院審酌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為一般市場行情,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3月=198,000元),為可採。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無法工作,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4,74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69,68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4,74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21089188號、診字第1121236765號、診字第1130219347號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分別記載「…建議個案自112年10月26日休養至112年12月6日…」、「…建議個案自112年12月7日休養至113年2月21日…」、「…建議個案自113年2月21日休養至113年4月17日…」等語,上開3張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原告休養之期間雖從112年10月26日開始,但該期間有所連續,應係每次就醫後由醫師診斷原告是否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再佐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於112年5月3日出院,其在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乙情,有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3017966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17日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4,74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89,458元(計算式:24,740元×11月+24,740元×21/30=289,458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69,6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49,550 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等語,並提出茂雄機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9至160頁)。經查,系爭機車係10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4,655元(計算式:46,550元×1/10=4,655元),加計工資3,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655元(計算式:4,655元+3,000元=7,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 月且需休養將近1年期間,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經營赤肉羹之餐營業者,一天營業額約3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128,669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9,681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65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128,669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 分之8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2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8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02,935元(計算式:1,128,669元×80%=902,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0,6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在卷足憑,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2,285元(計算式:902,935元-730,650元=172,285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2,2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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