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V-113-簡-10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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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威廷 被 告 蔡佩倫 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李桂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1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918,2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42萬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33,600元、手機損害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例為被告7成、原告3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交通費之基準,沒有意見;原告請求手機損害5,000元損害部分,請原告提出相關維修單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就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部分,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證明,亦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 ,930元。 ㈣、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 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腕及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7個月,由其親屬照 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4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民國112年04月02日因上述疾病至急診就醫,給予保守治療。門診112年04月04日至112年06月13日共5次,宜休養2至3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並未載明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本院職權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否需要看護?如需要看護,需要半日或全日看護?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在受傷初期可能因嚴重疼痛無法活動而需全日看護,此情況與原告的疼痛耐受度相關並且因人而異,可能需數天到一至兩周等語,有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6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於此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以2周計算較為妥適,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其需休養3個月,即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顯有誤認。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創傷疾病,自112年07月16日至112年07月19日住院,共計04日;112年07月17日接受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期間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尚乏所據。被告固辯稱對於原告於此期間雖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僅需半日看護即可云云,惟本院審酌北港媽祖醫院上開函覆,考量原告此次係接受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該疼痛程度應不亞於原告受傷初期而無法活動,認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以全日看護計算較為適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併傷口縫合02針…宜休養一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期間並無需專人看護,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尚乏所據。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為1.5個月,如上所審認,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件看護費用,為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準此,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9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5月=9萬元),為可採。  ⒊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對於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院 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四湖岳母家,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又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並參酌112年度4月至12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格,其均價約為31.2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自上開四湖鄉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163元(計算式:26.1公里×2往返÷10公里×31.23元×1次=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自上開四湖鄉住家至北港媽祖醫院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4,782元(計算式:11.6公里×2往返÷10公里×31.23元×66次=4,7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看診交通費4,945元(計算式:163元+4,782元=4,945)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手機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手機受有損害5,000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證明,即屬無憑。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云 云,然查,系爭機車係第三人洪一銘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乙情,有原告提供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行照附卷可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係洪一銘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即非有據。  ⒍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 ,以其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455,000元等語。經查:  ⑴依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 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2至3個月等語、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再酌以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683號函說明二、㈡記載原告因左手尺骨骨折採取石膏固定治療,因需用石膏或護具固定左手腕,如工作時不能單手完成皆會影響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左手無法正常使用,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再於112年7月17日接受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及112年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後,需休養1個月期間,其左手亦應無法正常使用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等語,並提巨將工程行手 寫證明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袋供本院審酌,上開手寫證明,尚乏堅實之依據。而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77,892元,即平均每月為31,491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宗內可稽,本院認以每月薪資31,491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基準,自屬客觀可採,自得採為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損害之基礎。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20,437元(計 算式:31,491元×7月=220,437元),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被告現正在國立嘉義大學就讀中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00,500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9萬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945元+無法工作損失220,43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00,500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 分之7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350元(計算式:600,500元×70%=420,35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420,35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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