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V-113-簡-108-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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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慶忠 被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以被告因駕車不慎與伊發生車 禍,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514,096 元及法定遲延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賠償伊1,341,116 元及法定遲延息,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7,500 元(原告 原請求金額合計1,341,116 元,但其中就小貨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263,616 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2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94線道路向西行駛至門牌虎尾鎮舊部9 號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135,000 元。 ⑵僱工從事農作費用:562,500 元。 ⑶百香果收入損失:280,000 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⑸以上合計:1,077,500 元。 二、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表明: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上開所列請求伊須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伊否認之。 ⒉車禍發生時,被告僅其腹部、左膝部等處受有擦挫傷,此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之後被告又於112 年2 月15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 )就診,而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雙踝及右腕擦挫傷,但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20日,且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有休養必要。 ⒊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原告擦挫傷,伊本即願與原告和解, 惟原告不斷漫天開價,企圖索取高額賠償金,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要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7 、11-14頁)可憑,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且因而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諸如:支出醫療費及就醫車資、休養期間僱工從農務工資支出、收入短少等)因而受有977,50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百香果照片、農作物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轉診單(以上或為原本或為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案卷第13、17-19、47-75、97-118 頁)為佐。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受有挫傷,經送若瑟醫院處置,於當日即出院等情,此要有其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9頁)可參,並為本院刑事庭所審認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1-14頁)可稽。而原告於是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0 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門診收據1 份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5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曾自11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分赴懷恩中醫診所、觀心中醫診所、台大雲林分院等醫療機構就診,每次就診所支出之車資及醫療費用合計約需540 元,其前後就診250 日,因而支出135,000元等各情,固據其提出上揭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47、51、6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乃踝部及小腿之挫傷,是原告至上開醫療機構就診既係為醫治其之上開傷勢,但該等傷勢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及治療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在車禍現場仍可任意走動(此有警攝現場照片可參,見刑事偵查卷),顯見其腿部(包括足踝)並未受有嚴重傷害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手腳受創須休養250 日無法工作,為此僱工幫忙伊農事,每日須支出2,250 元,故支出工資562,500 元;另伊療傷期間無法採收百香果,因而損失約2,000 斤百香果,以每斤140 元為基準,共計損失280,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挫傷,致其無法工作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故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10萬元。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雖不爭執,但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要屬過高等語為辯。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生,國中畢業,業農,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老舊小貨車1 輛,且112 年度有金額不多之薪資所得,及其受傷程度(即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高職畢業,自承受僱擔任貨車司機,名下有與他人共有價值不高之房地,及獨資經營之商號2 間,並有利息所得等各情,此有警訊筆錄個人資料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 萬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額合計為70,600元【計算式:600 元(醫療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70,6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日:113 年8 月1 日)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70,600元,及自113 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