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簡-10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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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秋鸞 訴訟代理人 蔡青珍 被 告 黃麒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5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麒全、謝宛錡即梓崧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6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謝宛錡即梓崧企業社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545元及同上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被告謝宛錡即梓崧企業社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又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大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不慎碰撞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大同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左側2、3、4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⒈必要醫療費用109,772元、⒉雜費823元、⒊輔具4,200元、⒋交通費3,150元、⒌看護費81,600元、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請求599,54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有過失而與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1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6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9 ,772元、雜費823元、輔具4,200元、交通費3,150元、看護費81,600元,合計199,545元等語,已提出北港醫院醫療收據、自費同意書、曾外科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宏易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宸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金宸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富康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又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實際就診次數為21次,且依其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每趟車資以15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150元(計算式:150元×21=3150元),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雜費、輔具、交通費及看護費共計199,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使用助行器,傷勢非輕微,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態樣及程度、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偵查卷宗第11、15頁、限閱卷),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始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9,545元(計算式 :必要醫療費用109,772元+雜費823元+輔具4,200元+交通費3,150元+看護費81,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449,54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見交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 9,545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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