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V-113-簡-110-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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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1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126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0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公路北上下橋頭交流道出口附近,工程位置處,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正在路邊執行工程警戒告示勤務、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龍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其受僱人邱義量操作使用之KEF-1201號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下稱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導致該機具凹陷變形受損。原告上揭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531,12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之規定,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影本(本 院卷第13至159頁)、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影本(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公證報告本文(本院卷第223至234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37頁)、交通事故照片影本(本院卷第238至241頁)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1月20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9655號函及肇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1至21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公路北上下橋頭交流道出口附近,工程位置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擦撞正在路邊執行工程警戒告示勤務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為肇事因素,邱義量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9、211至21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03、20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乃造成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受損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而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因此致受損嚴重,且無法修復而須以報廢處理,原告因此賠付龍茂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額1,531,126元後,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所 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因本件事故潰縮、變形而無法修復,係以1,800,000元購置新品更換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相關受損照片、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3、117、157至159頁)。復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自111年10月14日購置時起至112年6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9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等情,有龍茂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購置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29頁)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再系爭特種車輛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自111年10月14日購置時起至112年6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0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57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0,000÷(5+1)≒3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00,000-300,000) ×1/5×(0+9/12)≒2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000-225,000=1,575,000】。是原告所主張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531,126元,未逾上開必要費用數額範圍,應予准許。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緩撞設備之修理費用,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賠款計算書(本院卷第161頁)、理賠給付通知(本院卷第163頁)、龍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第79頁)存卷可稽,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575,000元,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僅1,531,12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亦應以1,531,126元為限,故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1,126元,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12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