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V-113-簡-111-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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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守正 被 告 楊進記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姚宇嘉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15元、機車修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合計984,275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醫療費用之請求擴張為6,575元、薪資損失之請求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擴張為1,209,216元,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472元,及其中984,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7,19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 、機車修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216元)之損害。 ㈢綜上,聲明: ⒈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中,除112年7月27日天主教若瑟醫 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簡稱若瑟醫院)急診費用545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後3個月才就診精神科,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㈡機車修理費58,85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㈢安全帽7,000元爭執,原告僅提供新買安全帽收據並未提供其 安全帽損害及原安全帽價值之證明,難認有其損害。 ㈣薪資損失部分:休養三日薪水部分不爭執,但應依每月本薪5 1,615元計算每日薪資1,720元。身心內科就醫之薪資損害部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㈤精神損失部分,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78歲且學歷 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能力,被告多次調解皆因原告超過常理的精神慰撫金而無法取得共識,請鈞院衡量兩造社經地位依法判決。 ㈥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單據記載58,850元不爭執。 ㈢對車禍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機車修理 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21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須開啟道路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偵查卷宗可憑,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7日至113 年10月21日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而其中只有112年7月27日車禍當日545元係就診於急診外科,其餘自112年10月30日起之收據均是就診於身心內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四肢多數擦挫傷」,有112年7月27日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且自112年7月27日於外科就醫後,未曾再就身體所受傷害就醫,而是於112年10月30日開始至精神科就醫,經本院向若瑟醫院函詢:「如何判斷此人身心狀況係因車禍產生?一般而言,發生車禍受到驚嚇,身心狀況大約多久後會出現?多久後會消失?於112年7月27日發生車禍,112年10月30日始發生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理?於1年多後(113年10月21日)仍有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理?李員因身心狀況就診,是否有開立藥物或作何侵入性治療?如有,是什麼治療?所開藥品的主要作用為何?」等情,依若瑟醫院於113年12月3日以若瑟事字第1130005176號函覆:「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相關之診斷,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使用而定義。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單以單一症狀或診斷,推估患者是否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另創傷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現其他壓力源、個人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時間,合先敘明。㈡患者於1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因未有其他外院資料,故無法得知該患者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後至112年10月30日本院身心內科初診期間,是否有他院就醫紀錄,或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前已於他院身心內科就醫記錄。㈢112年10月30日身心內科初診至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就醫記錄,患者平均每月就醫一次,截止目前合計身心內科就醫17次。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門診病歷單就醫記錄,依患者主訴,多重壓力源因素下且因司法訴訟進行中,無法排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㈣一般自然情況而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㈤患者於1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並非於112年10月30日才出現症狀,同上述㈢,依據最近一次就醫記錄,多重因素下無法排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㈥創傷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須按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其他壓力源、個人內在、外在因素皆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㈦目前以藥物治療為主,無其他侵入性治療,主要為抗焦慮藥物及精神安定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依上開若瑟醫院函文可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相關之診斷,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使用而定義。且該醫院函文雖表明「依患者主訴」無法排除患者之身心狀況與系爭車禍無關連,但亦表明以單一症狀或診斷,推估患者是否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若瑟醫院上開回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創傷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現其他壓力源、個人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時間。一般自然情況而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等語,再衡諸系爭車禍僅為擦撞,非屬「極度嚴重創傷壓力事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只需急診一次即無須再回診治療,可見傷勢非重,原告亦自承精神或身心狀況與常人並無特殊之處(見本院卷第205頁)等情綜合以客觀常理觀之,原告雖每月回診若瑟醫院身心內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然其於身心內科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性,難認有因果關係,應不予准許,僅准許原告於急診之醫療費用545元。 ㈤機車修理費58,8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8,850元,並提出建昌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本院函詢建昌機車行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被告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可採。 ⒊查車號「NBZ-3868」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8年10月出 廠,有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該機車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2年7月27日),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而修復費用中9,700元為工資,其餘49,150元均為零件,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有修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以,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915元,原告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4,615元(計算式:9,700元+4,915元=14,615元)。 ㈥安全帽費用7,0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害費用7,000元,固提出布德鳥安全帽店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收據並無填載日期,原告自承該收據是事故後重新購置安全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新舊安全帽形體不同(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1頁),顯然該收據不足以證明原有安全帽購置之價格。 ⒊原告雖稱其原有的安全帽是碳纖維製,故當時購買價格是7,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05頁),然而經當庭檢視原告原有安全帽,僅標示廠牌為「ZEUS」,並無任何標示足資證明為碳纖維製,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舊有安全帽是碳纖維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原告主張舊安全帽之購置價格7,000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本院衡酌廠牌為「ZEUS」之全罩式安全帽價格自數百至數千 元不等,而一般品質非碳纖維之全新4分之3全罩式安全帽市場價格約1,500元至3,500元,本院認取中數2,500元為合理,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時已使用2年(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04頁),故加以折舊後,以一般二手價格衡量,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應以1,500元為可採。 ㈦薪資損失50,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 ⒈原告於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相同, 一致為:「病名:四肢多處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因上述原因至急診求助,經診療後,於同日辦理出院,建議休養三日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67頁),可見依原告傷勢,其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有三天。 ⒉再經本院函詢原告之出勤記錄,依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11月26日以麥總字第1130003675號函檢附之請假記錄及薪資表所示,原告112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月薪為89,56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日薪為2,985元(計算式:89,561元÷30=2,985元,角不計入),然原告自系爭車禍後即112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30日間,並無請假在家休養3日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而,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請假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可認定。惟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16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0頁),此部分既為被告所承認,自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216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工專畢業,任職於台塑公司,月薪9至10萬元,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務農,無退休金,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8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均為資力甚佳之人(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㈨本件原告並未領得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無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為扣除,附此敘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計算式:545元+14,615元+1,500元+5,160元+20,000元=41,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