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V-113-簡-112-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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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文霖 被 告 吳水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598,00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534,6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3,93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44元、機車損失7,7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53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36元及財物損失8 ,50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僅係擦傷,應無庸看護;至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此部分沒有理由;又原告所有之機車已甚老舊,應計算折舊或以機車殘值計算;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936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7 plus因車禍受損,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手機費用8,000元,另原告於車禍前訂購之高鐵票,因車禍無法搭乘,被告同意賠償高鐵票價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因而與同向行駛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吳水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不當向左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王文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936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0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36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由家人及朋友半日看護照 顧其生活起居,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14,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9月6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約略照護兩星期(半日),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須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日=1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 用即油資5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44元,即非無據。 ⒋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可見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即如已無法修復而以新品代之,其價格仍應扣除折舊,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經原告將車牌註 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7,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申請書為證,而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是迄本件車禍時即112年9月6日止,實際使用7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殘值至少有1/10)。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機車零件之折舊金額已超過9/10,自應以重置價值1/10即為其殘值。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市場價格約為77,000元,並提出機車價格之網頁資料佐證,經核尚與機車新車之市場行情相當,以此計算,則系爭機車之殘值應為10分之1即7,700 元(77,000元×1/10=7,700 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賠償7,700元,尚屬有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7毀 損及因車禍無法搭乘高鐵之高鐵票5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為證,而被告已當庭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8,500元,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現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自小客車1部;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4,680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3,93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44元+機車修繕費用7,7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64,68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