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簡-12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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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靖忠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曹中仁」之人,並依「曹中仁」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至其他掌控之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到府取款50萬元,合計80萬元,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係暱稱「MR.」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彩 票統計主管,要被告幫忙以3萬元投注彩票保證獲獎,復經由暱稱「曹中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高階主管,以核對中獎資料為由,指示被告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被告係先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匯交3萬元、112年5月22日10時29分匯款3萬元、112年5月22日10時56分匯款2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自以為中高額獎金,方依指示提供個資帳戶在後,被告主觀上確實信任網友保證中獎,並已獲得高額彩金等話術,方依指示配合領獎程序及後續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原告是受害者,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完全沒有獲利,匯進去的錢也都直接被轉走,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太信任詐騙集團告訴被告說他是玉山銀行主管,錯是錯在詐欺集團太厲害,如果錢是被轉出去的話,是否不應該跟被告求償,被告是一個善良的人,所以才容易被騙,被告沒有想過要害誰,為了這個事情被告付出很多,每天都過得很惶恐。又原告匯款到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的時間是112年7月14日9時38分41秒,轉出去的時間則是同日9時40分48秒,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不到2分鐘,因此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係因欲加入投資而受騙,原告輕信網路不明人士,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如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14日9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被害款項旋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查本件刑事案件卷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建國」是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交友認識,「曹中仁」是「林建國」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我是在112年6月17日11時許,將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曹忠仁」等語(偵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稱:因我中了香港的彩券,「林建國」託「曹中仁」要把彩金匯給我,我中了港幣忘記多少錢,當時折合約臺幣1100多萬,我和「林建國」、「曹中仁」都只有使用LINE對話等語(偵卷第336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傳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另參諸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之LINE對話訊息中陳稱:「真的拜託不要有其他用途」、「我好恐慌」等語(偵卷第239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所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極可能為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他人不法濫用。復觀諸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稱:「(從對話中可知你曾多次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並提及臺灣有洗錢防制法?)是。」、「(對方這些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公司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是真是假。」、「(且依照對話內容,你在做所謂的綁定帳戶對方要你隱瞞銀行行員?)是。」、「(是不是認為沒有那麼倒楣會遇到詐騙集團?)是,因為我曾經被騙過,所以這次特別小心,我那時候就想說這次應該不會遇到詐騙集團。」、「(本件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是否認罪?)我願意承認錯誤,我認罪」等語(偵續卷第16頁背面),顯見被告先前亦有遭詐騙之經驗,並知悉洗錢之意義。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本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我就有在用,本案詐欺集團要我到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行員有問我辦約定轉帳帳戶要做什麼,我就跟行員說我要做服裝的經銷商,這是本案詐欺集團教我這樣跟行員說的,我就這樣跟行員說,因為詐騙集團騙我說我中了彩金,要匯彩金給我,這樣額度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確有配合他人欺騙銀行行員,躲避關懷提問之舉,並已知悉其個人帳戶將有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匯入,當知極可能為人利用。然被告仍輕易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前往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依指示躲避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而其前揭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 他人所述輕鬆賺錢獲利、中鉅額獎金可領取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知悉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卻仍任意交付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並不因被告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或是否確有獲得詐欺集團所承諾給予之利益而有異。又原告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於短暫時間即遭人匯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利用人頭帳戶快速轉匯被害款項,造成警方難以快速查緝所致,此節並無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被害款項間之因果關係,反足徵被告配合前往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確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輕易遂行其犯罪計畫,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綜上,被告所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掌控之帳戶,業如前述,縱使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循合法管道投資獲利而與有過失乙節,不足為採。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到府取款」之5 0萬元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所從事者,係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或認定被告屬共同正犯之地位,而詐欺犯罪組織橫向間多不會彼此聯繫,藉以規避查緝,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有其他共犯遂行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應係匯入其所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被害款項,並就此一金額之範圍,始與本案其他共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於此一範圍內始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㈦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已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