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V-113-簡-124-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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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廖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蘇玉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3月17日01時20分許,由訴外人陳雅婷駕駛甲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建興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2,59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為69,730元、烤漆費用為37,674元,合計為5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3年9月10日以雲警螺交字第1130015773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到院,與原告上開所述互核亦相符;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01時20分許駕駛乙車,沿中正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甲車發生碰撞,導致甲車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共5 7萬元(含零件費用462,59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69,730元、烤漆費用37,67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甲車出廠年份是106年6月,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12年3月17日約5年10個月,有該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甲車修理費用關於零件費用部分依規定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甲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46,260元(計算式:462,596元×1/10殘值=46,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69,730元、烤漆費用37,67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3,664元(計算式:46,260元+69,730元+37,674元=153,66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乙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陳雅婷駕駛A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所致,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099元(計算式:153,664元×30%=46,099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