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V-113-簡-13-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歐○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維 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史竣濰 黃文龍 薛淯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妘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 肆佰玖拾伍元、原告歐○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駱○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被告甲○○如分別以新 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歐○妘、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歐○維、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歐○妘(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不具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歐○維、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歐○妘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新臺幣(下同)56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駱○34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車主」車籍車主名稱顯示為丙○○(見附民卷第65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追加被告甲○○之雇主丁○○(原名戊○○)為被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物損害部分,非屬被訴犯罪事實(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該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5日補繳此部分裁判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111年10月15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變更為BSQ-01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內側車道233.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歐○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上,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㈡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車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71元、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㈢原告駱○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㈣原告歐○妘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㈤而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甲○○抗辯: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但無力負擔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是我母親即被告丁○○的。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被告丁○○抗辯: ⒈被告丙○○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係被告丁○○購買作 為經營市場海鮮販賣業務,因被告丁○○債信不良,而買車須要貸款,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自始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被告丙○○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師,並無購買系爭車輛從事海鮮販賣業務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被告丙○○僅係出名予被告丁○○申辦車貸,其出名行為,與本件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⒉被告丁○○雖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亦係其市場海鮮業務之 雇主,但因被告丁○○與被告甲○○並未同住,亦不知悉被告甲○○曾經酒駕遭吊銷駕照,而本件係因被告甲○○個人疏失所致,尚難認係被告丁○○指揮監督之疏失。 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提出計算式及花費之說明,且請考量 被告經濟能力,以最低行情價認定之。 ⒋綜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被告丙○○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11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 道1號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內側車道233.2公里處,因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歐○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上,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上開車禍發生於吊銷期間。 ㈢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㈣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 ㈤原告歐○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650元、原告駱○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9,963元、原告歐○妘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41,315元。 ㈥被告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㈦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報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車 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71元、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駱○請求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嬰中 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歐○妘請求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原告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則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即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無照之被告甲○○使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車輛之車籍車主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因監理所需之管理措施,與系爭車輛實際上為何人所有未必相當。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丁○○所購買,係被告丁○○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以便辦理貸款等語,亦為被告丁○○、被告甲○○所同陳(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告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丙○○之勞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確實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情形相符,且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車商業務代表乙○○到庭證述:這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甲○○之媽媽丁○○,因為薛小姐信用有瑕疵,第一次掛名蔡雪玲,後來又找丙○○掛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亦有系爭車輛車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38頁),堪認為真。故系爭車輛既非被告丙○○所有,即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受僱人,為被告丁○○經營之販售海鮮事業駕車送貨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甲○○、被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而被告丁○○僅抗辯不知被告甲○○之駕照被吊銷等語,卻不能證明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歐○維部分: ⒈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拖吊費用11,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民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應認為必要之支出。 ⒉車輛損害: ①原告歐○維所駕車輛車籍雖登記為訴外人謝慧錦所有,惟謝慧 錦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歐○維,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為真。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歐○維所駕車輛,依該車車損照片觀之,已經毀損不堪使用,應認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與被告丁○○合意該車報廢前之價值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3頁),本院認應屬合理,為利訴訟經濟,無庸再花費高額之鑑定費用,而原告自承因車體回收得款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則原告歐○維請求93,000元車損費用之賠償(計算式:10萬元-7,000元=93,000元),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20,165元:原告歐○維主張支出醫療用品20,165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至34頁),被告丁○○僅對其中兩張品項不明之發票11,340元、4,33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認上開2張發票品項不明,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歐○維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495元(計算式:20,165元-11,340元-4,330元=4,495元)。 ⒋嬰兒推車12,371元:原告歐○維主張嬰兒手推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損壞,業據其提出購置前與購置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7頁),而嬰兒手推車之重置價格為12,371元,亦有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歐○維請此部分費用12,371元,應認為有理由。 ⒌寵物醫療費6,850元:原告歐○維豢養寵物,本件車禍事故時 寵物因受驚嚇跳窗逃逸,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55頁),則原告歐○維為寵物支出之醫療費用6,850元,雖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然原告歐○維業已提出格林威治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及豐南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頁),堪認為真,應認原告歐○維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計程車費13,120元:原告歐○維主張其因探視在病房之未成年 子女即原告歐○妘,故而支出111年10月16日至31日,共計16日,以單趟415元自豐原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提出部分之計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惟為被告丁○○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衡酌原告歐○維所支出之上開交通費用乃係為探望傷者所支出,並非自己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亦非傷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故難認可採。㈤原告駱○部分:⒈原告駱○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與其陳述之就醫歷程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為真,應屬可採。⒉原告駱○請求因傷不能工作2週之損失16,24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請假單、薪資印領清冊、扣薪證明文件為憑(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與本院向原告駱○任職之訴外人飛翔企劃整合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相符,堪認原告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際上應為11,666元。⒊原告駱○請求托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原告駱○主張其女即原告歐○妘在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上課,因111年10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均無法至托嬰中心上課,所繳付費用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托嬰中心費用20,734元之損害等語(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為被告丁○○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經本院向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函查結果,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駱○為其女歐○妘繳納之托嬰費用26,762元(見附民卷47至48頁),該中心只退還11月份之1,000元餐費,其餘費用均未退還,有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113年6月19日滿果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繳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惟所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本件駱○雖已繳付托嬰費用而未實際托嬰,但究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有別,其請求托嬰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㈥原告歐○妘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歐○妘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1,8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49至55頁),堪認為真。⒉看護費用: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321號函:病童歐○妘111年10月15日車禍經轉診到本院,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雙側及中線大腦簾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緊急安排開顱手術,引流硬腦膜下出血及置入腦壓偵測器,後續轉送小兒加護病房診治,經治療後於111年10月31日出院,依病歷記載,病童最近一次(112年1月18日)回小兒神經科門診追蹤時狀況穩定,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故原告歐○妘請求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共6日,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㈦精神慰撫金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⒉本院審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歐○維大學畢業,為活動企劃人員,原告駱○大學畢業,為設計工作室負責人,原告歐○妘車禍時為剛滿周歲之嬰兒,被告甲○○高職畢業,幫其母親販賣海鮮、被告丁○○高職畢業,賣海鮮為業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歐○維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駱○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歐○妘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適當。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歐○維已領得強制責任險2,650元、原告駱○已領得強制責任險9,963元、原告歐○妘已領得強制責任險41,315元,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歐○維得請求之金額為226,196元(計算式:980元+11,150元+93,000元+4,495元+12,371元+6,850元+10萬元-2,650元=226,196元),原告駱○得請求之金額為161,821元(計算式:10,118元+11,666元+15萬元-9,963元=161,821元),原告歐○妘得請求之金額為515,495元(計算式:91,810元+15,000元+450,000元-41,315元=515,495元)。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甲○○、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丁○○,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歐○維226 ,196元、原告駱○161,821元、原告歐○妘515,49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