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V-113-簡-130-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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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道路與埤頭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鍾泳發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下稱本件事故)。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鍾泳發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資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其新臺幣(下同)43,368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取得訴外人鍾泳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另訴外人鍾泳發因本件事故受傷,嗣後經診斷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失能給付之規定,經其提供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失能給付,原告再經現狀訪視暨醫務諮詢後,確認訴外人鍾泳發之失能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4)第七級之給付標準,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賠付訴外人鍾泳發失能給付730,000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規定,又訴外人鍾泳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因此仍應負有部分之過失肇事責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予訴外人鍾泳發後,應得向被告追償百分之70之保險理賠金即541,358元【計算式:(43,368元+730,000元)×70%=541,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及分期付款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畫面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賠付明細查詢畫面影本等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又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再者,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金額、時效等,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明定為代位行使。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既係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保險給付之金額時,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於為保險給付後所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應限於被害人所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範圍內。查,本件被告雖無照騎乘機車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訴外人鍾泳發受有傷害接受醫療及失能等情形,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規定已給付訴外人鍾泳發醫療及失能給付共計773,368元,然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訴外人鍾泳發之肇事因素則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越級駕駛、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本院認為被告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然訴外人之失能係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後神經功能惡化、反應遲鈍中樞神經受損」等情,有原告之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如訴外人鍾泳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應不至於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及失能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對訴外人鍾泳發所造成之損害應僅負60%之過失責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限於其已賠付金額之60%,即464,021元【計算式:773,368元×60%=464,021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