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V-113-簡-2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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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孫瑞蘭 訴訟代理人 林峻成 被 告 蘇森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不再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 住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及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400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3,114,090元,原告為肇事主因占過失責任6成,故請求1,245,636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雖有過失,但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5,843元不爭執。  ㈢原告應證明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內容為何,並應提出證明確實 有薪資減損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勞動力的減損需要鑑定,看護的部分因為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都是寫2個月,增加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該舉證有確實需要他人照顧的必要。  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原告已領得華南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2,455元 ,應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  ㈦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52,4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住 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400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所受傷勢依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39頁),及依長安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見附民卷第75頁),並主張支出第一次開刀醫療費用211,237元、第二次開刀86,310元、人工牙齒更換88,296元,合計醫療費及住院開刀費用385,843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台新醫院、若瑟醫院等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31頁、第3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  ⒈原告雖於112年9月2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醫院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開刀,然依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症狀為「腰痛不適及下肢疼痛」、診斷為「第三、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右膝經人工關節置換術後」、處置意見為「112年9月20日住院,112年9月27日出院,共計8日,於112年9月21日接受脊椎椎間盤後位骨融合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後略)」(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然該次就醫係針對原告椎間盤之病症,並非針對110年12月11日車禍所受傷勢。  ⒉本件為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經檢附原告就醫醫院之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㈠孫瑞蘭君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事故,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孫君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合併右膝創傷後關節炎,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依Table 16-3評估及下肢障害比例37%,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2、第四腰椎椎弓根骨折、腰椎第三至五節脊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術後:依Table 17-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㈡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惟上述傷病2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於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均未診斷,其與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需由原診治醫師答覆。」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1174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顯然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雖就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提出專業之鑑定,但就原告腰部之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仍語帶保留,不予肯認。  ⒊而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院函詢「腰椎第三至五節脊椎滑脫 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①長安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長總字第1140000129號函覆:病 患孫瑞蘭於110年12月11日骨折治療期間,無主訴腰椎背部不適,應無直接傷及背部組織,兩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②若瑟醫院於114年2月4日若瑟事字第1140000262號函覆:孫瑞 蘭女士110年12月11日11時25分因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至長安醫院,建議向長安醫院詢問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4年2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0684號函 覆:旨案本院骨科陳彥斌醫師回復如後:孫員112年9月該腰部之病症與110年12月11日之交通事故,臨床上無法確認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⒋綜上,原告受傷後一直在長安醫院治療,直到112年才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看診腰部之不適,故應以長安醫院回函沒有因果關係為可採。故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  ⒌原告雖主張以月薪27,470元計算,但原告自承並未出去工作 ,而以原告之智識水平,應能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以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60年次,自車禍發生日起至退休時尚可工作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2,886元【計算方式為:43,200×11.00000000=492,886.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485,070元,尚在其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⒍另外原告自承沒有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只有請求勞動能力 的減損(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開刀期間專人看護費用,第一次開刀看護 費196,100元、第二次開刀看護費169,300元,合計365,400元,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第55頁、第57頁、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為真。  ㈥原告雖主張其生活機能喪失,連走路都需要家人照顧,無法 自理,需要助行器,辛苦的是家屬,故請求因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等語,並提出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向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函詢結果,若瑟醫院於113年8月28日以若瑟事字第1130003628號函覆:患者110年12月11日11時25分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他院。因無進一步診療及檢查,故無法判定因傷不能工作及需看護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長安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以長總字第1130001895號函覆:病患孫瑞蘭110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骨折內固定術後,門診追蹤治療,併發右膝創傷性關節炎,111年4月27日施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故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7月31日。所需看護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可知,原告2次開刀均在長安醫院,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第二次開刀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依長安醫院評估其所需看護期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5月31日,則原告自111年5月31日之後已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收據至111年7月3日止,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准許在案,然原告主張其至餘命為止都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即難認可採。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60年次。國小畢業,車禍前照顧父母親為主,單身,務農,而被告為41年次,國中畢業,已退休,每月可領得勞退金17,000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限閱卷),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下肢開刀二次,併發創傷性關節炎,遺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情形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過失甚明,此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認:「孫瑞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森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87至88頁),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比例占30%、原告占7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0,894元【計算式:(385,843元+365,400元+485,070元+50萬元)×30%=520,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2,45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439元(計算式:520,894元-352,455元=168,439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43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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