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V-113-簡-4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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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佳隆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934,6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道路與雲11鄉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雲1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66,92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無法工作損失593,7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48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簡易判決(即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01號)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部分同意給付。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366,925元部分,以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準;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損部分,同意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5個月,並同意以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機車理費用15,5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四成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被告同意 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系爭機車理費用15,5 00元不爭執。 ㈣、兩造同意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 月薪資,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5個月損失之計算標準。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等 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366,925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此醫療費用亦表示以原告所提收據為準,堪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66,925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等語,經 查,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萬元,洵屬有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5個月,合計無法工作 損失593,785元等語,經查,兩造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意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5個月損失之計算標準,而依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所得彙總表(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單月所得分別為74,179元、76,337元、85,239元、79,036元、81,447元、77,188元、83,202元、82,251元、79,986元、38,042元   ,合計918,86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6,572元(計算 式:918,864元÷12月=76,572元),則原告得請求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382,860元(計算式:76,572元×5月=382,860元),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5,500 元等語,經查,系爭機車於96年2月出廠,為第三人劉淑珍所有,而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15,500元(含零件費用15,500元、工資0元),劉淑珍已於113年7月5日出具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機車行照、木山機車行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被告就系爭機車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15,500元部分不爭執,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式:15,500元×1/10=1,5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   ,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工畢業,有專科的畢業證據,從事南亞麥寮保養處的工程師,已婚,需撫養1個大學的小孩及配偶;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六輕的外包商,從事設備拆裝、保養維修的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撫養父母親、配偶、1個女兒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02,68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66,92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無法工作損失382,8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102,68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亦可歸責,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再酌以,兩造於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偵查筆錄中均表示發生本件車禍時才發現對方等語,有該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附於警詢卷、偵查卷中可參。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1,611元(計算式:1,102,685元×60%=661,611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93,489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8,122元(計算式:661,611元-93,489元=568,12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568,122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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