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V-113-簡-60-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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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秋淮 被 告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沈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光復路左轉華南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自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右轉華南路騎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右肩關節挫傷、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0,289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158,700元、營養費用8,963元、無法工作損失7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52元(按原告於113年10月24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調解之律師報酬1萬元不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往返看診交通費4,500元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0,289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1,141元,其餘部分非本件車禍所致;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後有傷害,但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未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程度;對於原告請求營養費用8,963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購買收據非一般大眾認知之營養品,且未經醫師認為有必要;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願意給付1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111年 11月1日止,合計11,141元。 ㈣、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右肩關節挫傷、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引起疝氣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原告疝氣開刀與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係?該院雖已於113年9月2日以院醫病字第1130003574號函覆本院,惟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與本件車禍有何相關,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復未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其右腹股溝疝氣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尚難遽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右腹股溝疝氣」症狀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右腹溝股疝氣修補手術治療,即認其右腹股溝疝氣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往返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等語,被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0,289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查,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右腹股溝疝氣」症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審認,則原告請求111年11月1日後之醫療費用,乃屬原告治療「右腹股溝疝氣」症狀所生之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已支出北港媽祖醫院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1日之醫療費用共11,141元,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核上開費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有關,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58,7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需要看護?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需看護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574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營養費用8,96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營養費用共8,963元等語,並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查,觀諸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上均無品項記載,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與兩造確認該發票證明聯之品項包含肉包、水果、奶粉、魚、雞肉、豬肉、養生鍋、牛肉、素食麵乙節,兩造均不爭執,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顯係一般日常生活進食之支出,原告就其該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及必要性,亦未舉證以明,並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無法工作130日,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為78,000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如不能工作,期間多久?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574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兼職業務;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店員及外出送貨工作,年新約40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屬公允。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5,641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11,141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35,641元)。 ㈢、第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告騎乘腳踏車行使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不明原因,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佐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原告有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騎乘腳踏車穿越華南路欲前往對向「家樂福賣場」,兩造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於刑事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513元(計算式:35,641元×80%=28,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其28,513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