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V-113-簡-7-20241128-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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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沈鴛鴦 訴訟代理人 許莉翎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娟 被 告 黃○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被告 黃○蕎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被告王○娟至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黃○蕎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住居所資料均隱匿,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29日追加被告黃○蕎之母王○娟為被告;復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89,902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王○娟部分,係本於相同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金額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均辯稱因原告係在前次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王○娟為被告,該追加不合法,且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云云,惟查,本院前原定113年9月5日下午2時25分宣判,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僅有被告黃○蕎,而記載之本件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187條規定,且訴之聲明乃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故本院再開辯論確定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原告在本院再開辯論後之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王○娟為被告,並非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蕎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日1 6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闕○妏,沿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293165號前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51,5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1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黃○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02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17號)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部分同意給付。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損部分,同意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尚需扣除其於111年10月已領取之24,736元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機車理費用部分,就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9月、零件費用為11,450元、工資為3,700元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鈞院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四成與有過失責任;依鈞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黃○蕎36,000元,因原告尚未給付,故主張抵銷;被告為低收入戶,且被告黃○蕎尚在就學,不具經濟基礎,而被告王○娟工作收入有限,無力維持生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鈞院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准予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蕎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1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被告 同意給付。 ㈣、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 ㈤、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5,250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㈥、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出廠,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共15,150元(含零件費用11,450元、工資3,700元),兩造均不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025元。 ㈧、原告同意被告抗辯依本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 記載,抵銷之金額為36,000元。 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黃○蕎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7號調查筆錄節本、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黃○蕎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黃○蕎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黃○蕎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蕎之母為被告黃○蕎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娟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10元及已支出 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66天,其所受看護費 用損失以2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共12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親屬並非專職看護人員,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院認為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看護費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由親屬照護之費用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12萬元(計算式:2,000元×2月×30日=12萬元),為有理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彰山環保公司),每月薪資為25,250元,而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1,560元等語。經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指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從急診入院,手術復位「信迪思」鎖定加壓骨板固定,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共住6日改門診追蹤治療,住院中及二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彰山環保公司113年5月3日彰字第1130503號函說明記載原告因職災而休息,未告知公司是否可回歸,在112年9月時轉出等語,並檢送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11年4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依該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彰山環保公司於112年9月間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退保,於112年12月1日方再投保,可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未至彰山環保公司上班,且上開111年10月薪資明細表上就病假欄並未有記載請假乙事,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休養6個月,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及上開111年10月薪資單之薪資係該年度9月薪資,均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尚需扣除其於111年10月已領取之24,736元薪資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5,150 元(含零件費用11,450元、工資3,700元)等語,並提出春發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雖就系爭機車已支出之修理費用共15,150元部分不爭執,惟以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1,145元(計算式:11,450元×1/10=1,145元),加計工資3,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45元(計算式:1,145元+3,700元=4,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告黃○蕎目前正在就讀國中,需要媽媽扶養,爸爸已經過世;被告王○娟家境清寒,工作收入有限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9,5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51,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4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79,53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黃○蕎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黃○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黃○蕎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5,676元(計算式:379,537元×70%=26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8,02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另被告抗辯依本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6,000元等語,且為原告所同意。從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265,676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68,025元,並抵銷36,000元後,其於161,651元(計算式:265,676元-68,025元-36,000元=161,651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61,651元,及被告黃○蕎自113年9月4日起、被告王○娟自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黃○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王○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