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V-113-簡-87-20250109-3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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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富仁 訴訟代理人 曾美英 被 告 王寧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1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3,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60萬3,884元。其後於113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復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0萬3,424元(即與起訴時相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應注意防汛道路為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不得 進入,竟仍於112年9月22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所管領之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防汛道路,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600128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走之行人即原告,原告遭撞時彈起撞擊被告車輛引擎蓋、前檔玻璃而後倒地,經緊急送醫治療,發覺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四肢擦傷、雙膝及雙踝肌腱及韌帶扭傷之傷害。原告因而須支出醫療材料費用收據3,367元、醫療費用4萬7,5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2,800元,上開財產上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35萬5,702元,合計60萬3,4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應注意防汛道路為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 輛不得進入,竟仍於112年9月22日18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所管領之上開防汛道路,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600128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材料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材料費用收據共3,367 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醫院門診費用收據4萬7,555元(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2個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7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7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是由妻子代為照顧,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本院考量負責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之親屬本身並未領有看護之專業證照、原告傷勢需看護之程度、雲林縣之物價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1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對此計算方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金額為14萬4,000元(計算式:60日×2,400元=14萬4,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2個月需專人照顧無法繼續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內容可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56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有能力投身於勞動市場,是本院認應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112年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本院卷第101頁)作為酌定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標準,原告就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應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原告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5萬2,800元。 ⒋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退休後回歸農民身分,目前以農產作物收入扶養配偶及母親,母親高齡85歲需要長期照護服務(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果(見限閱卷),復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嚴重程度、傷勢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復原期至少1年(本院卷第77頁),對原告造成極長時間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1萬元,核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於醫療材料費用收據共3,367元及 醫療費用4萬7,5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1萬元,合計55萬7,72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53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379號函文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揭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萬4,186元(計算式:55萬7,722元-9萬3,536元=46萬4,186元)。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附民卷第6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4, 186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並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