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V-113-簡-94-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月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森林 原 告 黃森正 被 告 李應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2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北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訴外人黃秀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㈢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分別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弟弟,原告三人之兄弟黃秀正因被告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死亡,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㈣本件被害人黃秀正於車禍發生後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上開費用係由原告黃森林先為墊付。另黃秀正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喪失寶貴生命,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親人驟然去世,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森林60萬元(含喪葬費用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7萬元)、黃月霞50萬元精神慰撫金、黃森正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㈤為此,原告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元、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元、 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200 萬元,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北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訴外人黃秀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㈢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分別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弟弟。㈣訴外人黃秀正於車禍發生後支出喪葬費用230,000元。㈤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三 人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因而於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黃秀正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4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現場圖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按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接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被害人黃秀正所騎乘之機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與黃秀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黃秀正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黃秀正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黃秀正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黃秀正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洵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人黃秀正死亡,不法侵害黃秀正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秀正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三人係黃秀正之長兄、長姐及弟弟,是原告三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黃森林主張其為被害人黃秀正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3 紙、雲林縣崙背鄉羅厝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等為證,經核上開喪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黃森林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黃森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3萬元,於法尚屬有據。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三人主張其為被害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弟弟,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失去親人,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務農及打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2萬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萬元、50萬元、5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⒊從而,原告黃森林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3萬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3萬元)。而原告黃月霞、黃森正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均為30萬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黃秀正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黃秀正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三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黃秀正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黃秀正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本院自得以被害人黃秀正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黃森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000元【計算式:53萬元×0.6 =318,000元】。原告黃月霞、黃森正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8萬元【計算式:300,000 ×0.6 =180,000元】。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黃森林、黃月霞各已領取保險金666,667 元,及扣除原告黃森正已領取之保險金666,666元後,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等人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元、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