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V-113-簡-9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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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街00000號前,因違規及無照駕駛,致與訴外人黃土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土廉因此受傷。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原告賠付黃土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第三級殘廢給付費用及890元醫療費用。  ㈢本件車禍是被告甲○○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黃土廉車輛先 行所導致,被告甲○○至少是肇事主因,被告所辯與實際情形不符。  ㈣被告甲○○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之車禍,為黃土廉過失所肇致,被告 甲○○並無過失。黃土廉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求償,自屬無據。  ㈡黃土廉是否受有第三級殘廢仍有疑義。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 00月0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土廉係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3月24日前往神經內科門診,其治療之初,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5年9個月,且依據105年11月8日北港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理賠明細,黃土廉當初受傷隔天即轉一般病房,所需醫療費用甚少,又黃土廉如於本件車禍後有強制險第三等級失能(失智症)狀況,豈有可能遲至111年8月31日始進行就診。且黃土廉於111年前往神經內科就診時已94歲,則其失智症顯見是因年事已高或其他事由導致,而與本件車禍無關。  ㈢再者,被告甲○○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被保險人。本件被告甲○○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阮氏秋碧所有,阮氏秋碧與甲○○並不認識,被告甲○○並未受阮氏秋碧之託管理系爭車輛,亦未獲阮氏秋碧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被告甲○○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被保險人。  ㈣退步言之,保險人所請求的是代位求償權,故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並非係以保險人受理請求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之時點為準。本件車禍時間為105年11月5日,黃土廉於事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自該時起開始起算時效,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1月5日時效已經消滅,被告得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㈤末者,縱認本件可為代位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 車禍發生時,黃土廉已逾88歲,反應能力不佳,且恐係無照駕駛,又其雖配戴瓜皮式安全帽,但包護性不足,且安全帽帶鬆脫等未正確配戴,保護力嚴重不足,復於本案交岔路口違規未禮讓被告甲○○先行,致發生車禍,至少應負擔90%過失。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甲○○於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街00000號前,與黃土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㈢被告甲○○與黃土廉於106年5月10日於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乙○○、被告甲○○、阮氏秋碧給付黃土廉、訴外人黃許玉鳳、訴外人張進忠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㈣黃土廉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歷程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25,858元。  ⒉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19,635元。  ⒊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1,400,89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890元予 黃土廉,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告甲○○是否駕車有過失?⒉黃士廉之殘廢及醫療費用890元是否是本件車禍所致?⒊被告甲○○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400,890元,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⒌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則自得援依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責任,向加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請求理賠保險金,先予敘明。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明。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苟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使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只要被告甲○○如未無照駕駛行為,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認甲○○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受害人黃土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況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對較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之發生恆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無照駕車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況無照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肇事,既須科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甲○○既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即應由被告等人舉證並無過失,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等人迄今未能舉證,故被告甲○○無照駕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定。被告雖抗辯所駕車輛為他人所有,其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等語,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於94年2 月5 日修正理由係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故要保人如有事前同意(包括概括同意)及事後承認之情形下,即屬該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車主阮氏秋碧等人曾與黃土廉等成立調解在案,由阮氏秋碧、被告共同賠付黃土廉、乘客即黃許玉鳳、黃土廉所騎乘車輛之所有權人張進忠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等,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堪認被告甲○○係經要保人阮氏秋碧事後承認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定,故被告甲○○確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之被保險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關於時效: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滅時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  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賠付黃土廉1,400,890元,有理賠明細表 及匯出匯款單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7月10日(起訴收狀章見本院卷第13頁),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  ㈦關於調解:  ⒈查被告、阮氏秋碧與張進忠、黃土廉、黃許玉鳳於106年5月1 0日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記載:「聲請人黃土廉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張進忠名下(車號000-000)機車搭載聲請人黃許玉鳳,行經水林鄉東陽街115-1號前,與對造人甲○○所騎阮氏秋碧名下(車號000-000)機車碰撞,造成兩造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茲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對造人應給付聲請人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項給付)(給付方式後略)。二、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請並領取。三、兩造對於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四、兩造對於本件刑事責任不予告訴。」等語,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⒉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顯見被告與黃土廉間成立之和解已約 明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足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並非在被告與黃土廉約定和解給付範圍內,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明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則黃土廉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對被告為請求,先予敘明。  ㈧關於殘廢等級  ⒈被告固抗辯殘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而,本件經函詢 北港附醫結果:  ①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3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267號函:「( 前略)參照病患黃土廉於民國105年車禍時的腦部電腦斷層,110年與111年追蹤的腦部電腦斷層和病歷記載做判斷回答,5年前車禍後就開始智力退化,與電腦斷層報告有水腦症情形,水腦症的形成原因以頭部外傷後為大宗,會加速大腦的退化,如果以水腦症影像與患者年齡推估,外力影響與自身退化各占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②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1號函:「( 前略)「腦部創傷後失智」和「一般失智」如何區別?主要是看腦部創傷的位置與嚴重程度,此患者105年11月5日在急診的腦部電腦斷層有左側大腦出血與腦室內出血,再來看病程,如果大腦認知功能外傷前完好,外傷後下降突然快速(一般失智下降緩慢,不會突然下降),就能區別「腦部創傷後失智」和「一般失智」。該腦部創傷是何時發生?依照病患黃土廉的105年11月5日的急診與住院病歷,病患黃土廉於該天發生車禍,意識不清,當天入住本院二樓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⒉承上,黃土廉於112年3月24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90元,有 北港附醫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其所受傷勢,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程度,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三等級失能,亦有112年3月24日北港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均堪認為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1,400,890元,並無違誤。  ㈨關於與有過失及自身疾病: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命其提出,其稱並無較清楚之圖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詢結果,該交通事故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156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復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調取調解卷宗,亦查無任何交通事故現場圖或相關肇事原因歸屬等資料,有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惟依原告所提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足可辨識A車為甲○○所駕車輛,行向為東西向,B車為黃土廉所駕車輛,行向為南北向,再依水林鄉調解卷宗顯示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東陽街115-1號前發生,足可認定兩車係於東陽街1151號前之交路口發生碰撞。  ②又自街景地圖查知東陽街115-1號前十字路口南北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東西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依此,被告甲○○於閃光紅燈之十字路口應暫停禮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黃土廉先行,惟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優先路權之規定,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參以,被告甲○○為無照駕駛,亦有過失,故就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黃土廉與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應由黃土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負擔80%。  ③另查黃土廉為17年次,於105年發生車禍時已高齡88歲,依上 開醫院函文,其失智造成第3等級殘廢原因,由車禍及自身老化各占1半原因力,故依此再核減被告甲○○50%之責任。  ㈩綜上,原告雖賠付1,400,890元,但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60,356元(計算式:1,400,890元×80%×50%=560,356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 356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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