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V-113-繼-10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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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金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林金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市 ○○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金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金票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林金票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17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稿影本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2.11 1/3 業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118,862元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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