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ULDV-113-繼-79-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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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盧敬元 關 係 人 黃逸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麗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盧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鎮○○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麗珠在臺並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 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撰寫自書遺囑之受遺贈對象,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復考量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內容略以「日後往生一切由盧錦清等家人發落」,而盧錦清業已過世,依被繼承人生前意旨選任盧錦清之妻盧李雪玉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妥,盧李雪玉亦有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故依法請求選任盧李雪玉為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盧麗珠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胞弟盧錦清之妻盧李雪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其學、經歷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得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據以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逸柔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保存及清算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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