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V-113-繼-90-20241225-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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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李俊賢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坤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李坤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坤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坤棋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李坤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坤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李坤棋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 其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又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完全清償,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79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被繼承人李坤棋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查明被繼承人名下確有遺產需管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2953339號函附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坤棋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足見其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郭有傳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為執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45 27/50